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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那些事(上)

发布日期:2019-05-15    作者:张梅律师
    情景设定
    张某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撞到路边树上,遭受严重伤害。事后自述称,其是因为避让一占道行驶的车辆而撞到路边树上的。在张某的要求下,交管部门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证明,记述了张某撞树受伤的事实,并记述了张某关于避让车辆的陈述,同时表明无法查证该陈述。此后,张某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张某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最终处理的其他有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为由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
    律师评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是否合法,可以通过以下几点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
    1.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中不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据此,工伤认定申请人法定的举证责任就限于两个方面,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确实受到事故伤害,并不包括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的证据。
    2.提交交通认定书不是法定义务。
    尽管在实际运行中,有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这只是因为该认定书对证明事故确实发生、事故一方确系受伤职工存在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节省针对交通类事故的调查时间,提高工伤认定效率。但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这一做法并无法律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对此并无法定举证义务。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明,是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核实的职责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规定了其他人员、单位、部门的协助义务。《条例》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除不再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进行调查核实外,对工伤认定所涉及到的事实享有调查核实权,这同时也是一种调查核实责任。
    我们认为,如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调查确认的职责而不予调查,职工依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那么按照通常做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会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决定。由于在此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尽到自己的调查职责,因而不能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且合理的,很可能成为司法机关撤销认定结论的主要理由。
    2.即使核查不出来,根据《条例》的文义解释原则,没有排除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一般观念认为,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最专业的,在第一时间前往现场的交警都不能准确划分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不大可能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因此,即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法确认职工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职工承担全部责任或者次要责任,那么也不应当/不予认定工伤。
    (三)是否认定工伤,应考虑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出发。
    《条例》第一条体现了“保障劳动者及时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这一立法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以交警未出具清晰的证明为由,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
    司法实践中,诸多判例显示法院已经接受本文所阐述的观点。这些判例都传递了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现保护弱者的社会保障价值取向。但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从来不是劳动者这一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重视。在本文的下半部分,我们也试着阐述用人单位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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