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丈夫婚外同居给他人买房
原告冯玉林与第三人冯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司马少霞与第三人冯光平曾系情人关系,同居过一段时间,现已分手。在同居期间,第三人冯光平于2013年3月出资325000元购买了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曙光新村13幢1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司马少霞名下。原告认为,第三人为被告出资的325000元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要求确认第三人为被告出资325000元用于购房的处分行为无效;被告返还购房款325000元。被告辩称,涉案房产是被告与第三人一起做生意时用被告应得的钱购买的,并非第三人为被告出资购买的。钱和房子都是被告自己所有的,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第三人冯光平赠与被告司马少霞1625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司马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冯玉林人民币1625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婚外同居,并将其财产用于被告购房的行为,是基于婚外同居行为而产生的金钱给付行为,这种行为带有明显的交易性质,以继续保持不正当的婚外关系为明示或默示条件,双方的婚外同居行为、赠与行为均明显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合法利益,更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被告与第三人就共同所得财产没有约定如何分割,应当推定由双方均分,对讼争的325000元各享有一半的权益,即162500元(325000÷2)。第三人冯光平经营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是该162500元的共同所有人,第三人冯光平擅自将自己所有的162500元赠与给被告司马少霞的行为既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损害了原告冯玉林的合法利益,当属无效。因第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且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司马少霞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冯玉林。
律师说法:婚外同居财产归谁所有
同居关系不是法定的婚姻关系,如果是二人共同劳动所得,只能按共同共有处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一)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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