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以借女儿名义买房主张损失赔偿被法院驳回一案
发布日期:2019-05-2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窦大叔起诉称:2005年5月我借用窦女士名字购买了甲市乙区XX镇XX小区3单元605室房屋(以下简称605室房屋)。该房是朱先生转让给我的,总面积113.7平方米,转让总价183200元,首付款5320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这是我养老的房产,当初办理房贷要用窦女士的名字。我先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0000元,剩余首付款32000元于2005年12月2日前分三次付清,按揭贷款每月用我的退休金还本息。2008年3月,窦女士和高先生没有经过我同意将605室房屋出卖,并独占了全部房款。现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窦女士、高先生赔偿损失790000元,该数额系根据涉案房屋2013年价格(1023300元)扣减窦女士偿还的100000元按揭款后估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窦女士、高先生答辩称:窦大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房屋登记和生效判决,我是产权人,属于有权处分。双方此前的纠纷是赠与诉讼,与本案无关。关于房屋情况,房款由我们共同支付。总价173967元,贷款13万,窦女士交纳43235元,后窦女士贷款13万元,每月还款1062.76元,2007年11月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物业等费用共计15473元,契税2609.51元,并办理房产证。2008年3月17日还清全部贷款,后将涉案房屋出卖。双方没有借名买房关系。
三、法院查明
窦大叔与窦女士系父女关系,窦女士与高先生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20日,窦女士与甲市乙区XX镇镇人民政府就购买605室房屋一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73235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5月20日付清首付款43235元,余款130000元作为贷款按揭。同年7月25日,窦女士与甲市乙区XX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甲市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窦女士向甲市乙区XX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605室房屋,借款期限15年。同年5月26日和9月16日,甲市乙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窦女士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43235元和130000元的发票,经营项目为“房款XX小区3-605”。2008年2月,窦女士取得605室房屋产权证,并于2008年3月将房屋售出。另查,窦大叔曾因赠与合同纠纷起诉窦女士,要求撤销其就其他房产与窦女士签订的赠与合同。其中在窦女士的答辩意见中,均有“XX小区605室房屋是我和高先生夫妻共同购买的,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二人将该房屋变卖,是自行处置自己的财产,并没有侵犯窦大叔的权利”等内容;同时,亦均有朱先生证言内容并认为605室房屋权属问题与本案诉争赠与协议无直接关联,可另行解决。本案中,窦大叔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但其在陈述事实理由及举证过程均主张其与窦女士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窦大叔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窦大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各执一词,窦大叔作为提出主张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其本人在其他案件中出具的起诉状和声明,系其个人陈述;窦女士在其他案件中虽然曾就窦大叔提交的起诉书陈述“认可,是事实”的质证意见,但该陈述内容含混、指向不清,且与该案最终生效判决中窦女士的答辩意见相矛盾;本案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窦大叔与窦女士曾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因此,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窦大叔据此要求窦女士、高先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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