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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后未向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拒绝赔付

发布日期:2019-06-11    作者:110网律师
       《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在有些案件中,被保险机动车买卖后未向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拒绝赔付。       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强制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据此而言,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未经同意,按照合同法的理解,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不生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仍然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我们认为,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       同时,还要看到,《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这里的机动车转让是否属于“重要事项”,我们认为不属于。原因在于:第一,《交强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多少来减低或提高保险费率。该条所用的词语是被保险机动车而非被保险人。这就说明,在这里,重要事项一个当时通过机动车来判断,例如被保险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性能以及使用年限等等,而主要的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第二,实际上,在机动车转让办理强制保险变更手续时,保险公司也并不审查受让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受让人的个人情况并非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第三,以上都是从一种形式化、逻辑化的角度来分析问题,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正如有的法院所持的观点那样,即强制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都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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