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能否解除与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
发布日期:2019-06-28 作者:李丹律师
2012年3月1日,原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某将位于华严街211号的房屋出租给B公司,租期十年,双方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2015年10月10日,原、B公司协商后提高租金标准,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2014年8月31日起,B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催讨后仅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租金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王某认为,B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王某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
2015年9月24日,B公司与A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B公司作为次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同依据已经丧失,王某有权要求B公司腾退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王某与B公司宁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律师说法:租赁合同是否解除
那么,本案中的租赁关系如何认定?能否解除租赁合同?
首先,王某2012年2月12日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又于同年3月1日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合同的租赁标的物为同一处房产,租赁期限基本相同。而B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后,又与A公司签订合同,并向A公司支付租金。审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B公司是基于其与A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房屋占有和租金支付,承租人是A公司,B公司是次承租人,原、B公司2012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王某可以解除2012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
其次,2015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合同落款的B公司印章不真实,合同因欠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未依法成立,原、B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王某不能要求B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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