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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之间签订免除部分子女的赡养义务的协议,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邓普云律师
一、案情简介:姜某三个子女签署免除部分子女赡养义务的协议

陈某与姜某扣系夫妻关系,丈夫姜某扣现已去世,二人共育有三子,按长幼顺序分别为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该三人均已各自成家。其中,姜某三入赘至女方家中现已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因之前已有协议约定姜某扣主要由姜某红赡养,姜某红遂在亲友的见证下于2011年2月13日与姜某年对赡养陈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姜某三、姜某红,由姜某年负责照顾姜某和陈某。嗣后,姜某年拒绝按此协议履行。

陈某以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系其子女,但均未履行赡养义务,致使其生活没有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姜某红、姜某年负责安排其住所及吃饭问题;姜某红、姜某年、姜某三共同负担医疗费、护理费以及每年生活日用费四千元;姜某红、姜某年每人每年给付大米一百五十斤、面粉五十斤;由姜某红、姜某年承担日后丧葬费用。

二、法院判决:成年子女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

被告姜某三、姜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某年、上诉人姜某红每年各自轮流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由被上诉人姜某年负责承担;2014年6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由上诉人姜某红负责承担。往后每年被上诉人姜某年、上诉人姜某红以此顺序轮流各承担陈某半年的日常吃、住照料义务;上诉人姜某红、被上诉人姜某年、上诉人姜某三各自按20%,40%,40%的比例负担被上诉人陈某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上诉人姜某红、被上诉人姜某年、上诉人姜某三每年各自负担被上诉人陈某的日常生活零用费800元、1 600元、1 6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陈某日后因病难以生活自理时,上诉人姜某红、被上诉人姜某年、上诉人姜某三应轮流承担护理义务;被上诉人陈某的日后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姜某年承担;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律师说法:姜某子女签订免除姜某三的赡养义务的协议无效

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可知,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依据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具有人身性,属于专属义务,不可转让。法律同时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赡养义务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免除,故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赡养协议为无效协议。法律虽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应相互返还因履行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该返还行为与赡养协议具有的特殊身份属性和伦理道德不符。因此,即使赡养协议无效,父母亦无需返还先前接受的赡养财物,可认定已履行的赡养协议有效。但在赡养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已尽较多赡养义务的一方子女,可酌情减轻其应承担的份额,用以平衡子女间的赡养义务。

成年子女之间就夫妻的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约定由一方主要赡养夫妻。父亲死亡后,成年子女之间就其母亲的赡养问题签订赡养协议,约定免除主要赡养夫妻一方子女对母亲的赡养义务。由于赡养义务是居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法定义务,不可转移或免除,故赡养协议因免除一方子女赡养义务而无效。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母亲不需返还已经履行部分的赡养费用。赡养父亲一方子女已单独承担父亲全部丧葬费用的,可认定该子女对其父亲已尽较多的赡养义务,虽不能据此免除其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但可减轻其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应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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