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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设立公司是否导致出资无效,是否取得初始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9-07-17    作者:刘忠洲律师


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设立公司是否导致出资无效,是否取得初始股东资格?
再审申请人江某、万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一审被告向某、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某、万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挪用江苏省某中医院的资金150万元至其本人担任董事长的某公司,并将其中100万元汇入江苏省某卫生局投资专用帐户,作为新世纪公司对江苏省某中医院的出资款。该事实在江苏省某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yy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从权源上查清李某个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新世纪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当事人被刑事处罚时才引起股权无效的理解,混淆了犯罪构成和刑罚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某以非法挪用所得的款项出资,其出资不具有合法性,故自始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即使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处罚,也应该认定其所取得的股权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某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yy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某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江某、万某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某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某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江某、万某关于李某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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