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戴某(贷出方)与郑某(借入方)、建筑公司(担保方),共计十四份《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均以建筑公司为借款单位,张某为借款人,郑某为担保人,分别出具了《借据》。十四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一致。部分《借据》借款时间与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时间不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协议书》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戴某向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履行了3701万元的出借义务,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地产公司未按《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他项权证,戴某请求郑某、张某、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保护。对《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戴某向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出借的款项,应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四被告自认2015年之前向戴某的借款,优先偿还旧借款的利息及本金,且四被告不能证明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四被告2015年5月12日、13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戴某累计向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履行了3701万元的出借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已向戴某偿还1526.7万元,分别按实际还款时间冲抵利息后,已偿还本金793.9758万;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尚欠戴某借款本金应为2907.0242万元。故对四被告关于《协议书》中各方确认的借款本金33024567元含有高额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应按实际欠款金额2907.0242万元向戴某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以2907.0242万元为基数向戴某支付利息。因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戴某主张的律师费120万元,担保费10.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产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某、张某、建筑公司、地产公司认为,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且此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规范,违反该规范不宜认定担保无效。故地产公司为郑某、张某、建筑公司的债务向戴某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地产公司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对郑某、张某、建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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