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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父母婚前为婚房出资并还贷该房不属共同财产

发布日期:2019-08-01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介: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办理争诉房屋过户事宜产生冲突,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与被告已经难以共同生活,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有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以上财产价值为双方认可的估价。另查,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争诉房屋,是被告父亲、母亲以被告名义于2016年8月20日向大庆市天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定金5000元,于2016年9月2日交付的首付55000元。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继续为该房屋偿还房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律师意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谦让、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结婚后,发生冲突和矛盾,无法互谅互让,甚至大打出手,且双方从去年夏天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出生于1996年1月10日,2015年办理结婚仪式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系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即2016年9月7日。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购买于2016年8月20日,被告的父母以被告名义交付定金、首付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父母一直为该房屋偿还房贷。虽房屋登记办理发生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但登记在被告田某个人名下,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贷系原、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争诉房屋为被告田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被告认可的共同财产:家具(电视柜1500元、茶几500元、床1700元)及家电(冰箱2700元、电视2300元、电脑3000元、饮水机900元),则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财产分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饮水机一台、床一张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田某折价款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150元。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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