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是否构成 突出使用他人商标
发布日期:2019-08-09 作者:李丹律师
2002年,李某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太极茶厂”从事茶叶加工销售。2004年7月26日,李某以“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太极茶厂”名义申请注册“日照太极”商标,2007年4月被核准注册。2007年6月26日,刘某注册成立太极茶厂,从事茶叶加工销售,该茶厂自成立以来,使用与李某注册的“日照太极”商标相一致的文字图案进行茶叶销售,太极茶厂的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太极茶厂的商品来源与李某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李某的“日照太极”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李某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与商业信誉损害。
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因太极茶厂代表人刘某先后成立的三家单位名称中均有“太极”二字作为字号使用,且其2000年成立的“日照市太极茶叶技术研究所”最先使用“太极”作为企业字号,故其将在茶叶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日照市太极茶厂出品”的行为,不存在使用李某“日照太极”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太极茶厂的企业名称使用“太极”字号,无使用“日照太极”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亦不会误导公众,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太极茶厂出品的茶叶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日照市太极茶厂出品”,无侵犯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亦非突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故亦不构成对“日照太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李某起诉要求太极茶厂停止使用现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登报致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一般应当规范使用,使用时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本案中,太极茶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日照市太极茶厂”,其在生产的茶叶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日照市太极茶厂出品”与其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一致,太极茶厂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包含与李某注册商标“太极”相同的文字,但太极茶厂在其生产的茶叶商品外包装上“太极”字号在字体、大小上与企业名称中的其他文字相同,太极茶厂使用的注册商标“太极山水”在茶叶外包装袋上的字体和大小均非常突出,因此太极茶厂的行为不构成对“太极”字号的突出使用。我国现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在其产品上标注企业名称,且太极茶厂使用企业名称均未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太极”字号,故亦不构成突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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