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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晁×诉钟×钦、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9-08-14    作者:李昆林律师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晁×。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钦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兴业县。
被告朱×良。
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诉被告钟×钦、朱×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被告朱×良的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钟×钦驾驶被告朱×良所有的桂P×××××工程自卸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中华大道立交桥桥面处与张付芷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工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工程自卸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付芷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豫A×××××车被送至防城港市陈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24天,修复后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维修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豫A×××××工程自卸车正在营运当中,此次事故致使该车营运中断,停运损失为33955.63元,两被告应予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33955.63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钟柱良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河南××运输有限公司是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应由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超过该车核定重量的部分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豫A×××××号车的核载重量是12.47吨,所有权人是原告,挂靠在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由原告雇请的司机张付芷驾驶。2013年4月20日,被告钟×钦受被告朱×良雇请,驾驶桂P×××××号车行驶至港口区中华大道立交桥桥面时,与张付芷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2号车受损且因修复停运24天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付芷不负事故责任。
还查,事故发生前,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长期为江门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运输土石,路线是港口区珠砂港大岭至港务局,每趟来回里程约15公里,运费是6元/M3。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正在营运,据江门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提供的结算表显示,该车在2013年4月1日至事发当日即2013年4月20日期间,运泥车数为166车,平均每天8.3车。
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以鉴定费过高为由不申请鉴定豫A×××××号车的停运损失。另,豫A×××××号车的挂靠单位河南远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表示,本案交通事故的索赔权由原告享有,与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车辆入户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汽修厂的证明、运输合同、结算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原告请求事故责任者赔偿豫A×××××号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江门市××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结算的营运额是在车辆超载的情况下统计的,超载部分属非法利益,现原告主张以该结算结果为依据计算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司法鉴定,豫A×××××号车的停运损失由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是车辆营运的可得利益,应扣除各种营运成本,即为:运费收入-司机工资-税金-维护保养费-燃油费。运费收入应按照豫A×××××号车的核载重量12.47吨计算,结合8.3车/天的运输能力和6元/M3的运费价格,参照粘土(干、松)密度1.35吨/M3计算,每天的营运收入是460元(12.47吨÷1.35吨/M3×6元/M3×8.3车/天)。司机工资参照《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44135元/年计算,每天计121元(44135元/年÷365天)。营业税为营业额的7%,每天计32.2元(460元×7%)。车辆保养维护费酌情确定为营业额的3%,计13.8元(460元×3%)。燃油费酌定为1.5元/公里,该车每趟里程为15公里,每天的燃油费是187元(8.3车/天×15公里×1.5元/公里)。综上,豫A×××××号车24天的停运损失是2544元(460元-121元-32.2元-13.8元-187元)×24天,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钟×钦是朱×良的雇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雇员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钦、朱×良连带赔偿原告晁×停运损失2544元;
二、驳回原告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原告晁×承担300元、由被告钟×钦、朱×良承担2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安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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