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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中非法占有的理解

发布日期:2019-09-24    作者:李建录律师
在经济类案件中,较常见的犯罪形式是合同诈骗,从主观上来说,其认定关键是有无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建设工程律师李建录律师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排除他人,继而永久占有他人财产和物品的意图。考察行为人合同履行能力和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对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进行综合判定。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制造虚假条件、虚构事实,是否提供虚假的担保和虚构的合同主体,是否存在执行了小额合同,继而诱导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考察行为人不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取得财产和物品和物品的处置。行为人如果愿意履行合同,那么如果自己出现了违约行为,会选择抗辩,以减少自己所承担的责任,但是他们不会选择逃避,如果缺少抗辩理由,有表现出愿意承担责任,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意思的表征。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016816日,湖南A公司总经理曹某与湖南B建筑公司的负责人陆某签订建房合同,合同总造价80余万元,工期三个月。2016822日至20161017日,曹某将40万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给湖南B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的账户内。陆某收到4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使用该资金购买建设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后因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公司解散,导致201612月曹某的建房完全停工,只完成房屋工程量的30%左右。后曹某多次联系,陆某采取手机停机、办公场所关门等方式逃避。经鉴定现场遗留的材料及工期费用共14万余元。侦查机关指控陆某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诈骗曹某工程款二十余万元。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四种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以虚拟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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