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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发布日期:2019-09-25    作者:石文辉律师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目前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为担保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进行,股权转让双方常在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但在适用该条款时,双方容易就其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而产生纠纷。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如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具有定金的性质,例如未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类似条款,则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若想适用定金罚则,建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履约保证金为定金,且约定定金性质。

【参考案例】
一、甲公司、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案涉《补充协议》关于该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并未明确其具有定金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甲公司不能基于丙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
二、陈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定金系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给另一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吴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547879.18元为定金,亦未约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同时吴某于2016年3月30日向陈某出具收条亦明确注明收取的547879.18元系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款,故陈某支付的547879.18元并非定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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