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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本案协议管辖约定的有效性

发布日期:2019-09-29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介绍:2007年3月,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在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各方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5月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对方违约为由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答辩期内,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到其所在地法院处理。
  分歧意见:该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应将案件移送作为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的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一种意见认为,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法理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符合协议管辖的构成要件。协议管辖须具备四个条件:(1)协议管辖应以书面合同的形式,不适宜用口头形式。(2)协议管辖仅限在几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进行选择。(3)协议管辖只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4)协议管辖的合意所改变的是一审地域管辖,但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对照上述协议管辖的必备条件看,本案管辖约定除约定“各方所在地”是否属于几方当事人住所地之一还有待探讨外,其他的无论是形式还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均不悖法。应为有效之约定。
  二、符合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1)协议管辖应是具有排他性的确定的管辖。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节省诉讼时间,杜绝法院之间互相推委。从而要求协议管辖应是具有排他性的确定的管辖。(2)本案管辖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本案合同双方有关“如协商不成,由各方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双方均有权提起诉讼,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亦分别享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任何一方提起诉讼且为其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该项约定的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该项约定不属于“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而是具有排他性的确定的管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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