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池曼海运公司与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宝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8月23日,涉案1001.53吨苯酚在西班牙维尔瓦港装船,承运人德宝公司签发了清洁指示提单。申福公司经背书受让了该提单,并据此在卸货港青岛港提取了船载货物。因承运期间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货损,申福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德宝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损失等。
青岛海事法院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判令德宝公司、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3715676.30元及利息;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予以部分改判。哈池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应以货物实际价值差额即货物受损前后的到岸价之差计算货损。海商法第五十五条排除了市价损失,故承运人对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无赔偿责任。本案应采纳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贬损率,再通过贬损率来计算货物因运输损坏造成的价值损失额。据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哈池曼公司、德宝公司连带赔偿申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055837.30元及利息,并驳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海商法处理本案纠纷没有异议。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责任期间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一审判决以货物修复费用计算货损赔偿额,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受损货物并未实际修复。二审采用实际价值差额法,但未扣除因货物市价下跌造成的损失。再审判决采用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式,认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排除了市场价格波动对货损赔偿额的影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也为海事司法实践所采纳。本案完善了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则,有效规范了国际航运秩序,对今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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