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天津西南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2-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岚山中行享有且未放弃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单持有人权利,可以根据提单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扣除岚山中行已收回的488086.33美元款项后,判决西南公司赔偿岚山中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西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岚山中行主张的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金额未超出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信用证贸易融资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三个方面的典型意义:一是从文义、目的解释角度对涉及提单持有人定义、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解读,确认信用证开证行可以享有正本提单人的法律地位和索赔权利。二是在认定无单放货导致损失上有所创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仅规定了货物灭失赔偿额的上限和一般计算方法,银行在该规定限额以下主张实际垫付款损失,符合损失填补原则。三是对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具有积极意义。随着银行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方式的变化,银行通过对提单的占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符合商业需要,承运人对无单放货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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