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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则校园课外体育运动伤害民事诉讼案件分析

发布日期:2020-02-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法治中国背景下,对学生体育运动伤害问题进行法理审视显得格外重要。对两份民事判决书进行对比分析发现:两起课外青少年校园运动伤害案,案情相似且两地法院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却出现不同的判罚结果。在此基础上进行法理探析:当冲突发生后,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理应得到人们的尊崇,然而法官如何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在博弈困境中得到妥善平衡,则需要一个明确的价值尺度和更为先进的法律制度来划定界限。对此,呼吁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下努力将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例纳入“指导性案例”。

  关键词: 青少年; 课外体育运动; 伤害; 司法裁判; 法理;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it is particularly important to examine the problem of sports injuries among studen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risprudence.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two civil judgments shows that the two cases of extracurricular teenagers' campus sports injuries were similar and both courts applied the principle of fair liability, but there were different penalty results. On this basis, the jurisprudence analysis is carried out: when conflicts occur, the law as a means of social control should be respected by people; however, how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reasonably and make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s and society balance properly in the predicament of game requires a clear value scale and more advanced legal system to delimit boundaries. In this regard, we call for efforts to incorporate student sports injury cases into “guiding cases” under the case guidance system in China.

  Keyword: teenagers; extracurricular sports; injury; judicial adjudication; Jurisprudence;

  1 、政策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1.1、 政策背景

  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对青少年体育工作作出重要部署;十年之后,2017年12月,国家体育总局、教育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青少年体育活动促进计划》,进一步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其间,党和政府从未放松过对青少年体育工作的重视,尤其是十八大之后。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了强化体育课和课外锻炼的重要部署;2014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全民健身上升为国家战略,并明确提出,切实保障中小学体育课课时,鼓励实施学生课外体育活动计划,促进青少年培育体育爱好,掌握一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确保学生校内每天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1小时;201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强化学校体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意见》,进一步推动学校体育改革发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体魄强健;2016年9月,国家体育总局发布《青少年体育“十三五”规划》,希望到2020年青少年体育活动更加广泛,青少年训练基础更加坚实,青少年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城乡、区域更加协调;2016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健康中国成为国家战略,提出将健康教育纳入体育教师职前教育和职后培训内容。

  1.2、 问题的提出

  上述政策和文件对于各地积极推进青少年体育工作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我国青少年体育发展也因此取得显着成就。然而,不可回避的现实是:我国青少年体育仍然薄弱,政策法规不够完善、青少年体育活动时间不足、社会力量参与不够等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一面是政策、文件的大力促进和众所周知的体育运动有助于学生身心全面发展,一面是家长、学校、学生能躲就躲和令人谈之色变的体育运动伤害。于是,解决好学生体育运动伤害问题就成为化解以上矛盾的关键之举。那么,法院应如何裁决学生体育运动伤害纠纷?采纳哪种归责原则使人们能够普遍接受?这些问题是我国体育法学界必须回答的。为此,本文试图通过对两起案情相似、结果迥异的青少年校园课外体育运动伤害司法实践(以下分别简称“山西省实验中学案”和“北京市梨园学校案”)作一些初步的法理剖析,以期为我国该类问题的法律处理提供一种视角和理论参考。


两则校园课外体育运动伤害民事诉讼案件分析


  2、 关于青少年校园课外体育运动伤害的两份民事判决书

  2.1、 (2014)并民再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与审判要旨

  在该案中,原告刘某系山西省实验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被告郝某为该校高一年级学生。2010年4月8日晚7:00左右,刘某和郝某等在校内自发组织打篮球,两人在一次起跳后发生碰撞,刘某受伤倒地。经医院确诊,刘某为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累计住院16天,花费31 345.48元,并支付护工费5 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2010年5月28日,经太原市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7月4日,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3 339.55元。事后,原被告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均无明显过错,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失,被告监护人应从公平角度出发承担一定责任;山西省实验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住校的未成年人活动未尽到全面合理的教育、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两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总计108 383.03元。其中郝某承担30%,山西省实验中学承担20%,原告自担50%。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不服,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三方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不当,并非赔偿,而是补偿,其余费用与一审法院认可的金额一致。

  2.2、 (2018)京03民终2052号民事判决书:案情与审判要旨

  原告曹某与被告石某均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学校学生。2016年11月9日下午,两人放学后在学校篮球场(因操场施工临时开辟的场地)打篮球。打球过程中,曹某持球上篮,石某防守,一次身体接触后曹某摔倒受伤。受伤后,曹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髌骨脱位(左)膝关节游离体(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曹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石某与梨园学校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2 166.3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石某及梨园学校对于曹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石某具有伤害曹某的主观故意,亦无法证明石某在防守过程中有明显不符合篮球竞技规则的高度危险性动作,故石某对曹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曹某受伤虽发生在梨园学校临时开辟的篮球场,但梨园学校在操场施工期间为满足学生体育活动需求而开辟篮球场地的行为有利于增进学生身心健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过错,且没有证据证实事发篮球场不符合国家标准,故梨园学校不具有过错。对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下,认为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曹某与石某的监护人共同承担损失,各50%,学校不承担任何责任。

  石某监护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的判决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3 、对两份判决书的比较分析

  从上述案情概括和裁判要旨能够看出,两案的相似点颇多:受害学生和侵害学生在案发时均为处于高中阶段的未成年人,案发地点都为学生所在学校的篮球场,时间均是放学后,所涉运动项目都是篮球,比赛组织形式均为自发组织,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无过错,法院在裁决时均采纳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者的合理损失进行分担处理。不同的是,校方承担责任比例不一致,山西省实验中学需承担20%,而北京梨园学校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3、 关于两案的法理评析

  3.1、 缘何冲突,如何调和

  在这里,要从两方面来阐释冲突,当然也会顺延说明如何调和这两方面冲突。第一个冲突即原告与被告的冲突。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指出,想要协调好这类冲突或重叠是一项巨大的社会工程任务,它要求我们需要有一个手段在不能满足人们对自身的一切要求的情况下,至少尽可能地做得更好。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需要以个人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做某些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为出发点,也可能以不强迫他去做他所不想做的事情的要求、愿望或需要作出发点[1]39。这样的要求、愿望和需要,在法律科学中,从耶林以来被称为利益。

  据此可以理解为,上述两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冲突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竭力满足各自的利益要求、愿望和需要时所发生的竞争。这样的竞争在文明社会中,若不能通过双方协调一致达成调和,通过一整套权威性指示或根据这种意义上的法律来进行调和也不失为一种妥善之举。然而,这一妥善之举所作出的结论是否妥善,便引出了本文第二个需要讨论的冲突。

  第二个冲突即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法律科学中,论及利益,让人必须关注功利主义,而对此的关注点应集中在边沁、穆勒和耶林的着述中。边沁将功利定义为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2]他还强调说,社会所具有的利益不能独立于或对抗于个人的利益,而应该是“组成社会的各个成员的利益之总和。”[2]耶林则在《法律:作为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中认为,保护个人利益并非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在于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3]。可见,二人均认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绝非仅是呈现对抗状态,而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回到案件本身,两案中受害学生的身体权、健康权作为个人利益,在诉至法院后,与“大力开展学校体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这一社会利益便构成了一种冲突。实际上,在人类漫长的历史中,可以说始终充斥着这样的冲突,而人类也发明了诸如法律、产权、社会规范、价值观念等各式制度和文化来加以应对。那么,如何解决本文所要探讨的这一冲突,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共赢?从学术理论界来看,有人提出应通过购买保险,完善和扩大风险转移机制来消除或减小体育伤害事故对学校体育正常开展的影响[4];还有学者认为,借助风险管理是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最佳选择[5]。从实践层面来看,也有一些地方在该领域做出了尝试,如上海市在2016年首推“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6];扬州市从2017年开始,市财政每年拨款40万元,给市直学校学生购买“校方无过失意外伤害险”,包括运动伤害在内的学校无责任意外伤害将由保险公司买单[7]。这些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努力为有效解决上述冲突作了有价值的探索。于是,赵毅和王扬在对上海市“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和日本的完全“去司法化”进行理论分析后,提炼侵权法救济、社会保障基金及保险的各自优势,在深度融合多种救济机制基础上构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校园体育伤害多元救济模式[8]。

  3.2、 各方均无过错是否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在教育部颁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后,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公布实施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已尽到上述职责的就没有过失,也就没有责任[9]。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比如均无过错的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学生在校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可能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谓公平责任,也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10]。据此可知,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过错和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财产状况和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程度而决定的责任。

  结合两案事实可知,受害学生、侵害学生和学校在事故中均无过错。法院在判决时均采纳了公平责任原则,那么这一做法有没有依据呢?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对教育机构的责任是否可以适用此原则,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比如《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就规定:“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11]杨立新则对此持反对意见,他认为,此举加大了教育机构的责任,这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全体学生的福利[12]。

  在我国体育法学界,韩勇与杨立新的观点形成呼应并认为,认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原则应该是: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为例外,慎用公平责任原则[13]。赵毅则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认为如若青少年校园体育运动伤害发生在课外且学校无违法行为和过错,则学校既不需要承担责任,也将被豁免承担分担损失的义务[14]。然而,类似于本文两案的各方均无过错但受害人诉至法院请求学校赔偿损失的司法案件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大量存在。从长远来看,像“山西省实验中学案”这样的司法判决是极具腐蚀性的,它腐蚀的不是个别学校,而是整个学校体育开展环境。因此,无论从法律解释看,还是从降低学校承担的经济成本以及促进整个学校体育大环境的必要性来看,慎用公平责任原则都无可厚非,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当然,“慎用”并非完全拒绝,更不是对受伤学生的“不理不睬”,而是希望把一些隐含的、意义更大的问题提出来,即接下来要讨论的,应该建立怎么样的价值判断来尽可能调和矛盾与分歧。

  3.3、 建立怎样的价值判断以使责任比例划分更恰当

  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两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比例。在法律科学中,价值问题是一个尽管困难但又不能回避的问题。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法学家们都对价值准则的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进行了讨论与论证,以使它们符合一定时间和地点的社会理想。在此,仍要借用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的观点,书中关于“价值问题”的学理论述对我们的法理探析有一定借鉴意义。

  罗斯科·庞德在书中对法律是怎样在实际中处理价值尺度这一问题提出了三种方法,即:一、从经验中去寻找某种能在丝毫无损于整个利益方案的条件下使各种冲突和重叠的利益得以调整,并同时给予这种经验以合理发展的方法;二、按照一定时间和地点的文明的法律假说来进行评价;三、把关于法律秩序的一种公认的、传统的权威性观念以及关于法律制度和学说应当是怎样的东西适用于争端解决。他随后又论述到,由于经历了从一种社会秩序过渡到另一种社会秩序,且法学思想也趋向于一些新的动向,使得原本是法学家主要依靠的第三种方法和在20世纪被人们广泛主张的第二种方法已很少有用处且在实际运用时遇到了困难。于是,庞德认为在新旧法律秩序交替之际,法院须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化的效果[1]63-80。

  然而问题是,在普通法系国家,从法院法官的判决中可以抽象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些判例就会成为先例且用来指导同类案件。但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司法判例并不具有参考性。这样看的话,是不是意味着上述庞德的理论学说也不具有参考性呢?其实并非如此,因为庞德所说的经验并非完全指英美国家的先前判例,而是指任何有助于去寻找某种能在无损于整体利益方案条件下使冲突和重叠利益得以调整并同时使其以合理发展的方法。因此,我们可以相当稳妥地认为,所有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旨在努力找寻个人利益与学校利益平衡的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例均可以被认为是建立我国学生体育运动伤害纠纷良性解决机制的有益经验。

  另一个不得不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有益经验中提取“最大公约数”使纠纷解决更让人们信服,同时让司法判决结果合乎公众对法律、规则、习惯等的大致预期,而不是出现以上两案之类的矛盾局面,这就须正视“司法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作出回答。由此,法官就会在正义与合理政策的观念下进行价值判断,判断结果往往会体现在其司法自由裁量权中。因此,同样在适用公平责任的视角下,“山西省实验中学案”的法官更倾向于在公平观念下为弱势者填补损失,而非鼓励学校大力开展体育运动。这样的倾向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来解释还能理解,但该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同时适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就有点匪夷所思,万幸的是,二审法院对此作了纠正,但仍然判决学校承担20%的责任。与之相反的是,“北京梨园学校案”法官则认为,梨园学校在操场施工期间开辟临时篮球场地的行为本身有助于增进学生身心健康的整体利益,而非需要具体保障的个人利益。关于这个问题,无论是现有法律法规还是专家学者的阐述理解,都未能给出明确的答案。在这种情况下,主审法官的价值判断和主观信念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往往会使这一平衡发生倾斜。如今看来,这一倾斜还未完全倒向一边,但要想在未来的此类判决中给出恰当的责任比例划分还需要更为先进的法律制度。因为以主观司法价值判断和偏爱为基础的判决,往往要比以正式的或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判决表现出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所以先进的法律制度通常倾向于限制价值判断论推理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

  4、 建议:将学生体育运动伤害案例纳入“指导性案例”

  案例指导制度是在我国成文法的体系框架下于司法环节建立的一种补充机制,它旨在借助司法人员的能动性和案例指导的规范性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从而试图将立法理性与司法理性有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自2011年12月公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以来,已先后公布了21批共112个指导案例。有报告显示: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2日,共有531件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其中,民事案件489件,行政案件35件,刑事案件7件[15]。如此看来,无论是从实施时间、案例数量还是其对于司法活动的影响均处于起步阶段。然而,在我国法院审级制度等相关机制的影响下,指导性案例有着不容忽视的实际影响力且在辖区内受到重视并被自觉遵循[16]。

  于是,积极主动地筛选并推动学生体育运动伤害类案件纳入“指导性案例”,可以说是当前解决此类案件判罚不一的有效途径,亦可视为先进法律制度下建立妥当的价值判断以使责任比例划分更恰当的必要手段。

  参考文献

  [1] 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9.
  [2] BENTHAM J.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M].Oxford:Oxford Press,1823:2.
  [3]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4] 王菁,于善旭.体育伤害事故阻滞学校体育正常开展久治不果的致因与治理[J].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4,26(5):425.
  [5] 陈立春,常立飞.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风险管理[J].体育学刊,2010,17(3):41.
  [6] 姜新杰.上海首推“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专项保障基金”[J].上海教育,2016(9):9.
  [7] 王小亮.我市“青少年茁壮成长工程”持续发力:学生运动伤害,将由保险公司买单[N].扬州时报,2017-06-13(B01).
  [8] 赵毅,王扬.论多元化校园体育伤害救济模式之构建[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7,43(6):115.
  [9] 杨立新.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争论的若干理论问题:中国民法典制定研讨会讨论问题辑要及评论(二)[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5(1):34.
  [10]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等.民法学[M].5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11] 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EB/OL].(2017-05-19)[2018-03-07].//www.spcsc.sh.cn/n1939/n1948/n1949/n2329/u1ai146497.html.
  [12]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13] 韩勇.学校体育伤害的法律责任与风险预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12.
  [14] 赵毅.青少年校园体育伤害争端如何适用法律?:(2011)宝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解析[J].体育与科学,2015(2):44.
  [15] 指导性案例适用情况分析报告[EB/OL].(2018-03-29)[2019-05-13].//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88832.html.
  [16] 于同志.“案例指导”何以发生[J].法律适用,2017(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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