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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3-16    作者:肖升东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终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十一路向西300米路南南杨市场。法定代表人:赵国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春雨工业园裕亭路8号。法定代表人:乔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国恩,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上诉人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象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按上诉人预留的“滨州市滨城区建工集团对面”及“155××××2277”电话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政部门以“电联改址后不接电话”为由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本院按上诉人预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视为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国恩颜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二○一九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恬速录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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