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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系

发布日期:2020-03-17    作者:张梅律师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刑事实务
“五部门”《意见》中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李 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当前,在我国国内疫情防控取得重大阶段性成果甚至可以说疫情在一定程度上在大部分地区已经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国际疫情蔓延却不容乐观。针对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的重点也转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防控疫病跨境传播特别是输入性传播。基于对涉外疫情防控、入境人员健康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以及社会安定有序的需要,2020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及时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该《意见》对于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所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具体的依据。本文就《意见》中涉及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司法适用及相关问题进行研讨。
一、基本概念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二、行刑衔接 
        《意见》要求海关要严把口岸疫情防控第一关,严厉追究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完善执法办案流程,坚持严格执法和依法办案,做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2018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第二十条和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二)入境的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其中,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罪设置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的保护。行为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二是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其中,对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表现形式,《意见》列举了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隐瞒疫情等六种行为。具体包括:1.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2. 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3.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4.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5. 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6. 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仅仅具备上述六种行为还不满足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上述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因此,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包括结果犯和危险犯两种犯罪类型,其中,危险犯应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行为所引起的具体危险进行判断,需要有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的现实可能性和紧迫的危险性。因此,《意见》中指出,实施上述六种行为,引起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新冠肺炎等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以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定罪处罚。
三、罪名关系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包括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都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危险)都是过失的。这个两个罪在行为表现形式上有不同之处,但是在部分行为的表现形式上也存在竞合之处,例如,从《意见》列举的行为类型上分析,其中对于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隐瞒疫情的行为表现形式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具有竞合之处。 
        但总体来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区别在于:1、两罪立法设置的目的不同,前者在于保护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后者在于保护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从逻辑关系分析,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也包括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制度。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是卫生防疫部门,而国境卫生检疫制度的责任主体是海关部门,因此,国境卫生检疫制度对应的管理对象则表现为出入境人员;2、相应地两个罪的犯罪主体上有所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人,(在不同行为类型下主体有所不同,也存在特殊主体的情形);后者的犯罪主体则是特殊主体,仅仅限于出入境人员,甚至是有特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人;3、尽管两罪主观罪过都是过失,且都设置了单位犯罪,但是,两罪的法定刑设置上还是有所区别,前者设置两档法定刑,即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只设置了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同时设置了财产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4、本文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当出入境人员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隐瞒疫情等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该考虑两罪的竞合关系,根据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2)当出入境人员中的“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入境后在明知自己可能“携带传染病病毒”而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且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上下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符合“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该按照其规定处理。如果在出入境前就已经“确诊”或者“疑似”(医学标准)的行为人,乘坐交通工具(飞机、轮船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该结合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及危害结果,对其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或者第115条第1款)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2款)定罪处罚。

四、补充说明 

        《意见》强调对符合国境卫生检疫监管领域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案件,要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手续,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相应的,我国《刑法》第402条规定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该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海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因为玩忽职守,未充分履行国境卫生检疫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传染病传播等严重后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依法应当追究相应行为人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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