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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状告医院一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20-03-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和击水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原告马某某的一审代理人,经过庭前的调查取证和阅卷,以及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对此案有一个基本认识。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事实部分 

      原告马某某因流氓罪于 1993 年被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天津市第一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 2003 年 3 月 28 日,因工左脚摔伤,入被告天津市某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为腓骨远端皮质断裂未见明显移位。以“左腓骨远端骨折”,对左小腿石膏外固定治疗。并于 2003 年 4 月 4 日、 7 月 8 日、 8 月 1 日三次复诊,结果均与 3 月 28 日诊断报告不一致, X 光片显示原告伤情加重。由于病情恶化,再度入院检查治疗,经上级专科医院专家主任会诊结论:左三踝骨骨折。证明被告左腓骨远端骨折及石膏外固定系误诊误治。 

      2005 年 4 月 20 日经天津市南开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天津市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 2005 年 6 月 29 日天津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原告于 2005 年 8 月 29 日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法律适用 

      原告因伤入被告医院就诊治疗,与医院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理应提供合理有效的医护服务。本案中导致原告左踝关节功能轻度障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误诊误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综上,本起事故鉴定结论对应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年限为 6 年,赔偿标准 8802 元 / 年,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 

      请审判长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 

      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 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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