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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超过三个月失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

发布日期:2020-03-28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原告甲与被告乙、丙于2016年5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甲承租被告乙的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甲开始进行装修并向被告丙、丁支付了押金及租金共计15000元。在2016年10月原告甲装修进行的时候,第三人戊要求原告甲停止装修,理由是早在2014年7月21日其与被告乙已经签订了关于前述房屋的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至此,原告甲才得知被告乙、丙故意隐瞒该房屋进行买卖的事实,骗取原告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迫于无奈原告甲停止了装修,由于被告乙、丙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甲遭受巨大的损失,后原告甲要求被告乙、丙、丁赔偿损失,被告乙、丙、丁予以拒绝。由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律师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丙基于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现原告甲诉称被告乙、丙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隐瞒诉争房屋有其他关系人,且出示虚假房产证,该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房屋租赁合同。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其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合同有效。被告乙及其丈夫张三与第三人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6月2日进行了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因本案诉争房屋三个月后因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房屋所有权人仍然为被告乙,被告乙仍有出租该房屋的权利,该房屋已不存在妨碍出租的障碍。原告甲称第三人戊去主张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即使第三人戊主张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第三人戊的主张也不能对抗原告甲的租赁。原告甲称被告乙提供虚假的房产证,首先对于原告甲提供的该房产证复印件被告乙不认可是由其提供给原告甲,其次即使出租房屋时被告乙出示了虚假的房产证,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有争议的房产证在记载事项等内容上并无差别,该房产证并未导致原告甲陷入认识错误,故原告甲要求撤销该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条件。因本案租赁合同未被撤销,故原告甲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押金、租金及赔偿损失共计1250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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