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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工龄购房引发的继承纠纷

发布日期:2020-04-2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杨1诉称:杨某和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杨3、杨4、杨2、杨1四个子女。1971年2月10日陈某去世。1988年杨某和白1再婚。白1和杨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白某系白1的独生子。1996年杨某去世,2010年白1去世。北京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原系杨某单位分配使用的公房,后该房屋参加房改,房本未下发前杨某去世,该房屋登记在白1名下。该房屋系白1的私有房屋,因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杨某的工龄政策性福利,所以折合工龄的权益应当作为杨某的遗产予以继承。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诉争房屋,其中原告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每人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的房屋补偿款。若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继承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杨2辩称:原告所叙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诉争房屋系某单位分配给我父母的住房,我和杨3、杨1、杨4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在此生活居住。1971年陈某去世。1988年杨某和白1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白1曾多次提出离婚,1996年8月还逼父亲在其准备的离婚书上签字,父亲没有签字,并且在一周后去世。白1在2010年去世。杨2多年居住北京,照顾父亲并且养老送终,应当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诉争房屋系白1名下私有房屋,白1参加房改时使用了父亲杨某的工龄政策性福利,该利益被告有权继承。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若法院不能支持我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给付被告杨2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诉讼费、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被告杨3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同意杨2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不能支持我要求继承房屋份额的诉讼请求,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给付被告杨3房屋补偿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诉讼费、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母亲白某1只生育了我一个孩子,我没有其他兄弟姐妹。杨2称杨某去世前与白某1关系不好,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法律不溯及既往。若没有这个基本原则,人民对法律就失去了起码的尊重,法院许多案件都是按照这个基本原则处理的。《最高院04号复函》明确说明工龄不算财产,也谈不上继承。本案诉争房屋改变承租人、签订购房协议、付款购房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签发都发生在2004和2006年,是在《最高院04号复函》的有效期内,该《复函》明确规定工龄不算财产和财产权利。2004年至2006年期间,从最高院04号文件生效起,诉争房屋就没有其他人的份额。1996年杨某去世,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继承法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了最长保护期二十年的规定,更不用谈继承法规定二年的起诉时效。原告所依据的文件是计算财产价值的规定,不涉及遗产继承问题,而且2018年高院的文件对本案也是不适用的。诉争房屋在杨某去世后8年才购买,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于死亡,诉争房屋怎么可能还有杨某的产权份额。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上只写了白1一个人的名字,证明该房屋只属于白1一人所有,没有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权益。 
        综上,要求诉争房屋由被告白某一人继承,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原告承担。

二、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杨某与陈某婚后生育杨2、杨4、杨3、杨1子女四人。陈某于1971年2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后杨某与白1结婚。白1与杨某婚后未生育子女。白1与前夫生育一子,即被告白某。1996年8月24日杨某因死亡注销户口。2017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某出所出具的《武汉市公安局人口卡片信息》记载白某1的户籍已注销。原、被告均认可白某1于2010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原系杨某单位分配其使用的公房。杨某去世后,该房变更承租人为白1。2004年12月,白1与某单位房产处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白1购买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5平方米,合同约定白1需缴纳购房款一万七千两百零一点九八元、公共维修基金两千零二十八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房屋档案材料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购房款折合男方工龄三十七年,女方工龄三十三年。2004年12月23日,白1缴纳购房款一万九千七百四十六点五七元。2006年该房登记在白某1名下。 
        根据原告申请,法院经摇号选定北京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诉争房屋现市场价值以及2004年购买该房时的市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诉争房屋的房地产市场总价为七百五十三点一四万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两万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北京市某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涉案房屋性质为成本价出售住宅,且2004年至今相隔时间较远,经调查无法获取与涉案房屋类似的市场交易实例,故无法判断其于2004年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水平,不具备出具报告条件。……”就2004年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房屋时该房的市值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诉争房屋由被告白某继承。 
        2、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某给付原告杨1六万元。 
        3、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某给付被告杨2六万元。 
        4、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某给付被告杨3六万元。 
        5、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白某给付被告杨4六万元。 
        6、驳回原告杨1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继承纠纷律师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诉争房屋系杨某去世后白1承租并购买,该房应认定为白1的个人产权。因白1购买诉争房屋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支付的购房款折算了杨某的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杨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杨1、杨2、杨3、杨4予以继承。因白某1生前未留遗嘱,故该房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白某继承。 
        原告要求原、被告各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一份额,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每人五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房屋的所有权人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诉争房屋2004年购买时的市值达成一致意见,补偿款数额由法院酌定。 
        而被告白某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原告及被告杨3、杨2、杨4未明确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尚未分割,诉讼时效并未起算,故被告白某该答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被告白某其他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杨4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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