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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产与协议不一致,能否要求增加补偿?

发布日期:2020-05-0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一诉称:原居住在某某楼XX号房屋私产。建筑面积129.64平方米。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将某某市房屋征收公告送达我家中,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完成征收补偿。欠征收补偿款十三万元。房产证及补偿合同还放在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人民政府、公开违反征收公告。违反令某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违反市规划局审批的华兴商厦地块中拟回迁楼和拟回迁楼的说明,将政府的征收补偿合同,变成了与建设单位开发商的买卖合同。由于征收补偿办公室、某某市人民政府的责任不作为、在没有进行征收补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欠款13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是因某某公司开发建设民主路地块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建设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9户居民的房屋挡光,为解决挡光问题,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货币补偿协议》,某某公司支付原告842660元,该款项由政府以借款的方式拨付给某某公司。这笔款项是为了解决群众的上访问题且某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才由市棚改办出借700万元,某某公司发放款项过程中扣留原告十叁万元保证金,是双方单独合意。原告非征收户,不涉及某某市人民政府支付过渡补偿的问题,而某某公司与赵某一之间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不是政府和个人之间的房屋征收协议。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根据某某市政府作出的《某某市房屋征收公告》,公告吉林银行通化分行西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的相关事宜,其中征收主体是某某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是某某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某某市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用房建设单位是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赵某一所有的某某楼X单元XX号房屋并不在征收的范围内。2015年8月3日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某某市房产拆迁处与被拆迁人赵某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赵某一房屋进行拆迁,总计补偿金额为842660元,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在协议上“委托拆迁单位”处加盖了公章。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是事业单位法人,于2017年3月合并到某某市城市动迁安置工作站。其后原告赵某一只收到补偿款项812660元,剩余拾叁万元被作为房屋过户保证金未支付给原告。

三.法院判决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原告赵某一支付人民币130000元;

四.律师点评 
        按照2015年时尚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是处理拆迁安置工作的政府组织,协议内容是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协议本身也约定了是“为加快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城市建设,”即该协议是为了行政管理目标,故某某市房产拆迁安置工作处与赵某一于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应为行政协议。现赵某一以作为征收主体的某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根据《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补偿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842660元,当时在实际中只支付了812660元,还差130000元没有支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应当先对原告予以补偿,然后才能让其按照协议进行搬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剩余的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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