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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20-07-15    作者:张梅律师
1.不易取得。如客户名单通过普通的商业渠道或参考资料可轻而易举取得,则不能允许任何人独占使用,否则有悖于公共利益。
2.具有秘密性。仅仅是对公知信息的简单组合不符合秘密要件,如只有客户的姓名、住址、电话等难以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客户名单除了简单信息之外,必须有更深度的信息,即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如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支付能力、交易价格等组成的信息。既然属于特有信息,那么就并非所有人都知晓,他人也难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取。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形成非同一般的深度信息,法律对客户名单保护的实质也是对这份投入的保护。
3.具有价值性。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在于能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获取更多的经济回报,如当竞争者对客户的嗜好、交易习惯、意向、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了如指掌时,他可以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和更大的经济利益。
4.具有保密性。保密性在于以客观的保密措施使竞争对手通过正当手段无法获取相关信息,对保密义务人具有警示作用,清楚其负有的保密义务和保密对象。实践中的保密措施包括文件和资料标明“保密”字样,与雇员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当然,权利人采取何种保密措施是判定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的重要因素,但商业秘密并不要求保密措施是天衣无缝的,也不要求商业秘密的发明人提防不能预见的、不能察觉的或不能防备的现有间谍方式,过高的保密要求,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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