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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冲突与确定

发布日期:2020-07-15    作者:李丹律师

迟延履行利息是迟延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指代的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目的是通过经济制裁,敦促债务人履行个人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责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意味着债务人已迟延履行法定义务,而金钱给付类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据着绝对比重,这就意味着迟延履行责任是绝大多数执行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
因为对迟延履行责任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加之现行法律对该制度实施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实务中出现了适用冲突问题。明确制度设计初衷,统一制度适用的标准和原则,是解决问题的重中之重。在对执行实务中暴露出来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把握的基础上,下文结合当前执行工作涉及迟延履行的实务重点以及制度设计初衷展开分析,试着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截止时间、扣除期限等问题,希望有助于统一适用标准,维护法律权威及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适用标准的冲突
(一)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时间的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根据其法定性和惩罚性,采取该项执行措施并不以被执行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客观上具备偿还能力为前提,只要发生了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债务的情况,即当然产生迟延履行责任。制度设立之初,其主要是为了限制执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但这种规定也导致了执行法院在面对不同类型案件时,无法采取与之相对应的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案件中,针对武汉国土局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做出了对于现有解释有所突破的答复,表明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对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予以查明,且债权人对债务未能按期履行负有一定责任时,不能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否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的债务人施以制裁,这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起到促进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相关因素酌情减免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最终,该案裁判以武汉国土局询问时利和公司账户信息及向该院账户付款的请求做出明确答复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不可否认的是,在执行实务中仍存在类似的善意履行人,囿于现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二)迟延履行利息扣除期间的冲突
在对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进行分析过后,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中,如果发生了不可归结为被执行人的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期限增长,对于该时间段内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一般而言,迟延履行期间均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3号案件中,执行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竞买人依法竞得,但未按期缴纳拍卖款,另有案外人非法占有,拒绝迁出,导致执行时间延长,由此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被认定为应当缴纳。但在(2018)最高法执监442号案件中,同样是由于竞买人未按期缴纳拍卖款,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逾期付款导致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的利息增加,应赋予权利救济途径。这种表述实际上是认可了在此过程中发生的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增加,应当是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考虑的。同样,在(2017)最高法执复10号、22号案件中,由于标的物流拍等客观现状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增加,应当酌情计算。
由此可以看出,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实务中出现的非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的履行期限延长,这一时期迟延履行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如何予以扣除,仍然存在一定争议和分歧。
(三)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冲突
对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但在司法实务中,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履行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对此问题观点不一。
部分观点认为,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了原本之债和迟延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债务利息。所谓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的应当是迟延履行阶段的债务利息,从时间节点上来看,应当区分法定履行期限和迟延履行期限,其在迟延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对其债务本息有一个预期,此时债务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只有在跨越了这个时间节点,才会产生迟延履行责任。
此外,在司法实务的过程中,部分法律文书主文表述为应偿还借款本息共计多少的情况,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将本金与借款利息区分而仅以本金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四)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利率的冲突
迟延履行利息利率的冲突包括两点,其一是利率的惩戒力度有限,从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角度来看,2013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310.76元,而2019年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33元,增长速度相对较快,而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看,自2004年至今,贷款基准利率呈现了降低的趋势,从6.12%下降至现在的4.9%。一方面是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一方面是贷款利率的下降,这在客观上造成了被执行人违约成本的降低,而囿于迟延履行利息固定利率的设计,人民法院只能对债务人采取统一的计息标准,导致惩戒力度有限。
其二是固定利率的设计缺乏制度引领作用。当前继续推广实施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仍是必要的,其仍不应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作为是否采用该制度的标准。但该制度的设计,不应仅有强制的一面,也应当具有引领的一面,固定利率的计算方式显然是出于强制的考量,但未能对执行中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分,不能对善意履行人采取较轻的利息计算方式,无法起到引领诚信行为的作用。

二、迟延履行利息适用问题的成因分析
(一)制度概念不清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法律术语,因此学术讨论甚至实务操作的过程中,都未能对迟延履行利息形成统一的认识。截至2020年3月,通过中国知网搜索主题关键词迟延履行,相关文章仅有195篇,而以迟延履行利息为主题关键词的文章有34篇,搜索主题关键词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未能检索到相关文章。
由此可见,学界对于迟延履行及迟延履行利息相关问题的关注度可谓一般,对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研究更是有限,且均以迟延履行利息或其他名词代替了这一法律术语,这就必然会导致实务界可供参考学习的理论数量有限且分散。
实务操作过程中,相关概念的使用也较为混乱,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在最高人民法院层级的文书中亦是存在较多的迟延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等用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记述,[3]青海高院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将两个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进行了混淆,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概念、理论研究缺失,另一方面是执行法院实施过程中的对相关制度的不重视造成的。
正在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稿)》中,拟将迟延履行利息规定为迟延履行金,这也在一段时间、一定程度上也会造成这一概念理解和使用上的混乱。综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理解都存一定的不同之处。
(二)制度缺乏针对性
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从其法定性来看,其并不是以被执行人的主观意志及客观现实而决定的一项执行措施,只要当事人存在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即当然产生迟延履行利息。不可否认,如此规定确实增加了被执行人的经济成本和心理压力,但对于各具特殊性的执行案件来讲,其缺乏针对性。
简单来讲,被执行人应当区分为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以及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对于具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其恶意不履行的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体现了制度的惩罚性,但如果资金所能带来的预期收入或者投资回报高于迟延履行利率,其当然会选择拒不履行,此时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则被减弱,更多的是一种补偿性,而对于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而言,即使追究迟延履行利息,也只是债权数额的累积,不能使债权人获得实质效果,此时迟延履行利息更多体现出来的,也即是一种补偿性质,其并未对被执行人起到实质的惩戒效果。
由此可见,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未能针对各异的执行案件提供与之相对应的执行措施,这导致了原应是惩罚性质为主导的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在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制度具有滞后性
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立的背景、初衷可以看出,其应当服务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但实务中并未收获预期效果,这与该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相关。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风险预告的滞后性,另一方面是执行过程中的滞后性。
1 . 风险预告的滞后性
当事人在合约定立之初,为预防风险发生,会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或其他方式来给对方带来心理压力,迫使其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我们将其称之为违约成本。违约成本越高,当事人主观考量的比重便会越大,发生违约的可能性也就越小,从某种程度上讲,迟延履行利息也是这种违约成本的延伸,2007年以后,[4]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后,会对这一风险进行预告,即在法定期限内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个人义务,则要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这种违约成本的延伸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会遵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
诉的产生是导致执行难问题的客观前提。从违约事实发生,到当事人进入诉讼阶段,中间往往也会有一个洽谈阶段,如果可以将迟延履行责任对当事人进行预告,使其综合考虑诉讼的成本,也可以减少诉的发生和迟延履行情况的发生。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实务运用过程中的不被重视,导致了社会普遍未能对该风险提前产生预知,也未能认识到将来可能会承担的违约成本,这也就体现了迟延履行利息在风险预告上具有滞后性。当然迟延履行利息所指向的是执行过程,其不负有规避违约行为发生的义务,但可以加大对迟延履行利息这一制度的宣传,严格适用程序,使社会普遍认识到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违约成本。
2 . 执行过程中的滞后性
执行过程也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博弈的过程,较快的收回执行款是申请执行人的第一期望,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往往会通过妥协的方式挽回经济损失,其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期望程度并不高,由此导致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敬畏程度也并不强烈。对于执行法院来讲,面对繁杂的工作量,会倾向于通过促成双方和解的方式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在此过程中,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往往会成为博弈的工具,也往往会成为被放弃的对象。在实现债权的顺位上,迟延履行利息居于最末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认识的偏离,是对迟延履行利息的不尊重,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立的初衷相背离,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实务中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的其他考量因素
(一)迟延履行利息可否单独申请执行
依据现有规定,在判决主文之后都会对迟延履行利息有单独的表述,告知权利人和义务人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而迟延履行利息从权利属性上来讲,应当归属为私权,因此考虑其能否单独申请执行,应当以债权人是否对迟延履行利息有明示的意思表示为主。
如果债权人就债务人偿还行为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即通过短信、收条等方式明确表达自己放弃迟延履行利息,或认可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时,该行为属债权人对迟延履行利息行使了处分权利,当然发生放弃迟延履行利息的后果,自然也就不可以再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
但存在一种情形,即当事人已达成案外执行和解,但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进行约定。在判决已明确告知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知悉其权利,此时如其与债务人达成案外执行和解,其行为仍属于其对主债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等行使了处分权利,且这种处分行为是对其一个完整权利的处分,形成了一个新的双方当事人合意。此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就案外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了,则应视为其已履行完毕。如债权人再就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一方面违反了案外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另一方面也增大善意履行人的风险,使其陷入一种不确定性,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违背。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就迟延履行利息单独申请执行的行为不应认可。
(二)判决主文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影响
现有判决文书通常将迟延履行利息表述为“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部分判决主文的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在后者的表述中,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否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
《迟延利息司法解释》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在执行实务过程中,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应当是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利息的利率,再根据实际履行期限,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即指代的是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利率及期限。
从《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结构上来看,利息应当包括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过了应当给付之日,则为迟延履行期间,在此期间,应当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一般债务利息自然是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计算,而《迟延利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如果也是单纯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和期间计算,则与一般债务利息重叠。从其结构上来看,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显然是不合理的。
从《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上来讲,其具有较强的惩罚性质,如果原判决已规定一般债务利息,而执行过程中如不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仅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会出现实际计算的利息利率明显低于约定利息利率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无法对债务人起到约束作用,更无法起到惩戒效果。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是可期待利益的受损,更是对其合法权利的损害。
(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该司法解释立法目的看,显然是从公平角度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尤其是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以非法方式侵占债务的“套路贷”新型犯罪,侵害了债务人合法利益。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出于生活或生产所需向债权人提出了借贷申请,在此情形下,债务人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往往会基于眼前的困难,做出不利于己的让步,约定的利率也往往会偏高,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如不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予以限制,不仅对金融秩序会产生较大冲击,也会导致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难以为继,债务人负担过重。
在执行过程中,部分执行法官认为迟延履行利息虽然具有法定性,但从其性质来看,其仍是经济效果归结为申请执行人的一种私权利,从文义解释上来看,其也是利息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民间借贷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其主张的利息不能突破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质,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即是采取经济制裁的方式,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以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迫使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法院认可的上限,仅仅按照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虽然可以保护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但该制度的惩戒功能则会大打折扣,不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初衷。

四、关于《强制执行法》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建议
(一)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定
从本质上来讲,强制执行是以国家的强制力剥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并以其名义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行为。因此,无论是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债务还是法院强制执行,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即应视为履行完毕。《迟延利息司法解释》将执行标的划分为了三类,即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所得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所得财产,事实上,也可以将上述执行标的划分为金钱形式财产和非金钱形式财产。
对于金钱形式财产,现行规定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这种金钱形式财产,被执行人自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已经失去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能力,后续如何处分,则是由有权机关决定的。法院在实际冻结后,存在迟延划拨、提取的可能,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法院迟延划拨、提取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在《迟延利息司法解释》制定之初,认为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但被执行人的债务仍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因而以查封、扣押、冻结日作为计算节点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相冲突。但在法院已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形式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前提下,再另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无疑是增加了被执行人的经济负担。
强制执行即是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义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既然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金钱财产,且债权人已提出执行申请,从司法为民的服务角度出发,就应当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另外在司法实务中,负有义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在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形式财产有效冻结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已然得到了保障,如果因为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申请执行的权利,导致被执行人额外承担该部分迟延履行利息,对被执行人而言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对于金钱形式财产,应当以法院实际控制之日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宜。即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金钱财产已经采取了切实有效的控制,对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已然有了保障,而法院在代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限,实为法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所采取的不可归咎为被执行人的必要时间。
(二)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
从利息产生的源头来看,债务产生最开始应当是一个固定标的,当事人为获得额外收益,往往会对其约定一些额外收益,而利息则是这额外收益的一种。如果将“债务”理解为一个整体概念,那么这个整体概念也应当是包含了原本之债、约定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如果仅仅将其单独理解为原本之债和约定利息之和,显然是片面的,因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是债务人应当偿还的部分。
从利息构成来看,前文已经论述,利息的组成应当包括三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从其构成上来看,该三部分共同构成了我们所主张的债务利息,而这一债务利息应当是共同基于主债务产生的。如果将一般债务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范畴,实则是对主债务和利息这两个概念的一种混淆。
从复利的规定来看,将应当履行日前产生的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显然是复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对于超出法律认可的利率再计算复利是不被法律所支持的,而在其他纠纷中,虽然我们国家承认复利的计算方式,但在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的批复》中,其认为信用卡的透支利率已经包含了惩罚性质,不应当在计算复利。由此可见,复利的计算也是惩罚性质的一种体现,而迟延履行利息的主要性质也正是惩罚性,如果将复利运用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中,则是制度属性的重叠,虽然可以起到更强大的制约作用,但这与迟延履行利息确定的惩罚标准有所违背,无形中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负担。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利息的产生源头、构成,还是从复利的角度来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都应当是指代的原本之债,这既是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考虑,也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承继。
(三)迟延履行利息扣除期限的确定
《迟延利息司法解释》的第三条第三款对于迟延履行利息不计算的情形进行了排他性的列举,但在法院已经启动了拍卖、变卖程序后,发生了非可归咎为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履行期限的延长,这一时期再由被执行人承担该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文列举的冲突情形,均为司法实践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案外人非法占有拍卖标的、拍卖标的流拍的情形。
首先是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在此情形下,被执行人当然不负有敦促买受人及时缴纳拍卖款的法定义务,且被执行人应当享有在拍卖成交日后法定期限内获得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履行债务的可期待利益,在买受人迟延缴纳拍卖款的情况下,已然构成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侵害,由此造成的履行期限的延长,再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的不利后果,有违公平原则。
其次,案外人非法占有拍卖标的,人民法院在处置标的物的时候,当然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如果该标的为其他人非法占有,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其强制力,按时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导致的履行期限延长,造成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额外负担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最后,在标的物流拍的情形下,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负担的债务仍未实际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仍未得到实现,虽然这一时期,被执行人已经失去了对其名下财产处分的能力,但从某种角度来讲,拍卖、变卖的过程是基于其未有效主动履行债务而采取的必要执行措施,在这一时期,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当由被执行人承担。
综上,我们可以将其归类为存在其他过错方和不存在过错方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导致的迟延,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得到合法处置,其亦产生了可期待利益,相关延长期限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后者的迟延,在此情形下,我们不可简单的将履行期限的延长归咎为某一方的过错,而从拍卖流程的启动来看,其是基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从法律程序的设置来看,其设有流拍等情形的合理预见,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实现。因此,这一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仍应由债务人负担。
(四)迟延履行利息浮动利率设计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仍肩负着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双重任务。对迟延履行利息采取法律强制规定是推广这一制度的必要保障,采取固定利率的设计,可以最大程度的限制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可能,防止发生执行权滥用的情形,其二则是固定利率的设计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方便执行过程中进行计算,有利于该制度的推广适用。
固定利率的设计固然有其合理之处,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发展到今天,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浮动利率的设计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其所规定的最低利率应当是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所规定的最高利率也不应当违反经济发展规律,而浮动期间的利率的确定,应由执行法官视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的,这样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制度的惩罚性,而且对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具有引领作用。当然,浮动利率的设计会衍生出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人权利救济途径,二是执行权监督问题。但这两个问题也可以归结为如何制定并采取适当的迟延履行利息利率,从迟延履行利息产生的原因看,其是基于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产生的,对其采取强制的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方式是法定应采取的执行措施,在这一范围内,债务人应为其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在法定范围内计算出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宜赋予债务人诉讼途径的权利救济。
但为了防止执行权滥用,防止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债务人采取何种标准的迟延履行利息利率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标准,各级法院在标准范围内,视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切实实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惩戒作用和引领作用。

结语
迟延履行利息作为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其不仅担负着构建社会诚信体系,引导诚信行为的宏观任务,还负有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惩戒债务人的具体职能。明确的制度规定是发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用的重要保障,可操作性是这一制度的生命力。《强制执行法》作为未来法院执行的法律规范,对于执行行为具有指导作用,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法律规定应当结合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状况进行适当的调整,以期更好的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江必新、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3]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007年2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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