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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的人格权保护 ——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之亮点简析

发布日期:2020-07-22    作者:邓普云律师
  民法典是私法之母,又被冠以“人之权利法”的名称。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发表重要文章明确指出,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而人格权在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中,不仅仅是民事主体的基石,更是民事主体的核心权利。而在我国民法典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不仅仅是立法体制上的创新,在人格权法的内容编排上更是符合当前互联网时代下人格权的完善、拓展、运用的现实需要。

     适应互联网时代的人格权权能的扩展
  众所周知,传统人格权的内容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权能,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得到了完善,以前并未被认定为侵害人格利益的行为被涵摄入人格权或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而同时人格权的消极防御权能亦扩展到人格权的积极权能,主要包括人格的自我决定权与商业利用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权能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了新的完善与扩展。
  (一)完善人格权的消极防御权能
  在互联网时代,随着科技的发展,侵害人格权的形式与内容更加凸显其危害性,为适应这种形势,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一些侵害特别人格利益的行为及方式作了特别禁止。比如第一千零七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当前,违反伦理的“代孕”行为因利益驱动渐变成为一种产业,从而引发各类民事纠纷。如何妥善并旗帜鲜明地处理此类纠纷,该条目作出了明确规定与指引。再比如:克隆人实验反映出现代科技的发展与人类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事涉科技发展与人类整体生命权之间的权衡,也就是说科技发展的最终目的亦应当是服务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一千零八条、第一千零九条对此亦作出了约束:“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再如:性骚扰是种敏感但又在社会生活中确实存在的侵害行为,如何规制这种侵害行为?第一千零一十条就明确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又规定了相关单位对此类行为的义务范围:“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如果相关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完善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
  作为人格的静态保护是人格权的消极权能,而人格的自我决定权则是将人格从抽象的概念赋予了明确而具体的实体化载体,从而建立一种物质化人格利益,使得人格权的主体即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对这种人格利益具有决定与控制权,从实质上为人格权奠定了绝对权的地位。而传统人格权法上对自然人的自我决定权内容较为薄弱,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能进行了拓展。比如: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这是赋予自然人对自身身体的完全支配的权利。再如: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三条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姓名权、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姓名,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转让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这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的自我控制的权能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三)规定了人格权的商业利用权能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科技的进步,人的某些显著特征通过商业活动能够取得财产价值的可能,使得人格具有了商业使用的特定价值,使得民事主体通过让渡部分人格利益,以获取相应的财产价值。这种权能是人格自我决定控制权能对人格标识的商业决定与控制权能。
  在美国法上,是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判例的方式规定公开权实现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在德国法上,则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赋予权利人对其姓名、肖像进行商业利用并获得收益的能力;在日本法上,则是在1976年通过司法判决认定姓名、肖像被用于商业活动就具有了不同于精神利益的经济利益。这种商业利用权能不同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使人格利益具有了相同于产权保护的经济价值。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该条规定为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奠定了基础,在结合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或利益赔偿,从而为司法机关在具体诉讼中保护人格权的合法商业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规定了肖像权的使用许可合同,并在第一千零二十三条对姓名、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使用肖像权的有关规定。
  成熟的立法技术界定人格权范畴,平衡权利冲突
  我国民法典是21世纪的民法典,是互联网时代的民法典,而作为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先驱,人格权编在立法技术上比较成熟,其不仅仅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人格权作了定义,又对人格权特别是精神性人格权的行使界限做了合理界定,更为关键的是其对人格权私权的行使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
  (一)合理定义人格权的权利范畴
  在民法典中,对于一些人们可能广为熟知,但实际却对其内涵并没有把握的人格权作出了相应的定义。比如:肖像权中的肖像、名誉权中的名誉、隐私权中的隐私、个人信息的概念。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第一千零三十二条: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通过定义,使得保护人格的具体界限更为明晰,特别是对侵害行为是否对权利造成损害有所明确,防止界限的模糊,造成权利保护的不周延。特别是隐私权,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格权编在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作了特别的列举: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上述的五种行为列举对何谓侵害隐私权作了明确的界定。
  (二)合理使用他人人格权的界限
  人格权虽然是绝对权、支配权,但是如同所有的权利均要受到限制与制约,有些人格权特别是精神性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的权利界限并非是无限的,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会受到制约与约束。这是与公共利益的保护,公序良俗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密切相关的。第九百九十九条就规定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如何判断是不是合理使用的?在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涉及肖像权与名誉权。
  由于肖像权涉及肖像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价值,对于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在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肖像权的情形下可以不经过肖像权人的允许。而合理使用的方式包括制作、使用、公开等方式。而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已经公开的肖像与未经公开的肖像。对于已经公开的肖像,为了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可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对于未经公开的肖像,可以基于目的与方式进行公开使用,包括:为实施新闻报道的目的,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为展示特定环境,不可避免的合理使用方式;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目的,必要范围的合理使用方式;上述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终究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于名誉权,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合理使用与名誉权的关系。因为在为公共利益而进行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行为,必然会涉及个体评价,包括自然人或者企业,自然会影响他人的名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合理使用他人名誉”进行了免责,除非是捏造、歪曲事实,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并对此情况下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合理核实义务,特别是对于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作了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条对合理核实义务的范畴作了界定,包括: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受害人名誉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既有助于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预判,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审查的范围与深度。
  (三)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平衡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一大亮点与成果,其真正反映了人格权编对当前人类社会所面临的科技困扰作出的回应与探索,是我国法律治理体系的新探索与新成果。在当下,一个人的传统人格权的价值,已经在这几百年中得到了彰显与认同,受到了法律与社会在理念上的尊重与认同,而个人信息保护,则是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下在近十年来才受到极度关注的。科技越发展,人类与科技的关系越是值得关注,科技与人类之间工具与目的关系越是需要强调与明确,而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为我国准确界定这种关系作了价值基调。
  首先,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及保护范围,对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均被视为个人信息。这类个人信息有两个特征:一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二是可以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用于识别特定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其二,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赋予了自然人查阅、复制、异议、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对于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单位,即自然人对信息处理者享有前述的五种权利。同时在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反向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禁止性行为,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非法再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而且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等必要措施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并对信息泄露事件即时采取补救措施与报告制度。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则明确了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自然人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信息处理单位的信息处理基本原则、条件、情形,这亦是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审查原则。对于处理个人信息需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不得过度处理原则。信息处理的条件包括:征得自然人同意、公开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法不违约。对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需要符合三个维度之一,包括合理使用行为在自然人同意范围内、合理使用的对象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合理使用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
  综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五十一个条文,虽然曾经在人格权是否应独立成编的问题上学术界屡有争议,但从现有的立法内容看,它确实是符合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确实是符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实践,确实是符合当前互联网时代的人民需求的一编,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成果,相信定会对我国公民人格利益的保护与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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