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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7-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4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本院明确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6日,案外人岑某向原告购买音响及点歌器材,共计货款(略)元。该款岑某支付了(略)元,经岑某与原、被告约定,余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由被告承担第三人结欠原告的债务5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余款30000元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移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5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张某负担。该款徐某某已预交,由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郑卜训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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