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周某没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2002年3月22日14时许,郑某骑摩托车经过武汉市江岸区X路口时,其前方一行驶中的汽车将散落在地上的一根方木轧得“跳”了起来,正好落在郑某摩托车的前轮处,使得郑某当即失去平衡而“人仰马翻”,滑倒在马路一侧的直行车道内,未料,周某驾驶的出租车疾驰而来,周某紧急刹车,结果还是从郑某身上轧了过去,郑某被送到医院抢救,但终因伤势过重而于当日下午5时许不治身亡。
事后,在郑某前方行驶的汽车一直没有找到。4月,交管部门认定三方都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列举的违章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书面告知死者家属提起民事诉讼。
郑某妻子、年迈的父母和9岁的女儿将司机周某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11万余元。
二、判决要旨江岸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交管有关行政机关认定,这起交通事故并非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属意外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予适当补偿,据此,判决周某承担郑某家属有关直接财产损失的50%,即3.2万元。
虽然周某理赔了,但他觉得赔得实在很冤枉,因为自己并没有过错,而郑某一家也觉得很划不来。
三、点评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均感不服,其根本原因在于未能理解民法中民事责任之一的公平责任。民法中的民事责任形式主要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三种。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同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以过错为标准确定的一种责任形式。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法律适用中,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应该首先适用公安部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然而,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用的却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见下面的分析),故不适用该办法。至于无过错责任,由于该责任性质的法定性,即法律无明文规定不能适用,故只能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至第127条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情形中寻找法律依据。这时我们发现,没有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能够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只能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公平责任来处理。
所谓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情况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将损害后果公平地在与案件有关联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一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二)主要适用于财产损害的案件之中,但是对于因侵害人身权而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可适用。(三)基于公平观念来确定责任归担。(四)适用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状况。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郑某“人仰马翻”滑倒于马路一侧的直行车道内,是因前方行使汽车轧起衡木所起,此种情况的发生对郑某来说是无法预料和无法避免的。被告周某作为的士司机,驾车快速行使于马路直行道内,属正常行车行为,没有违反任何交通规则。郑某“人仰马翻”滑倒于直行车道内而被其撞倒,对于司机周某而言,亦是其所不能预料和无法避免的,因此,被告周某本身亦无过错可言。根据案件事实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过错,本案所发事件纯属意外。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并与其主观过错无关的客观事件。对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是由第三人引起的,则可以责令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没有第三人或无法找到第三人的,则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包括损失的大小、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支付能力等因素)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其损失补偿数额的确定当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标准。
本案受诉法院以公平责任为断案的指导思想,以《民法通则》第132条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判令双方对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各承担50%,是尊重事实,实事求是的做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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