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部分债务,可否认定债权人主张了保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0-08-06 作者:王宇航律师
2016年3月16日,原告朱某方(出借人)与被告蔡某强(借款人)、被告李某民(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蔡某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李某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李某民于2016年9月20日代被告蔡某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利息。此后,因借款人和保证人未能全额偿付本息,原告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民辩称,保证责任期间内原告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问题: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保证责任,从而引起保证责任的承担。
分析:
第一、《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应该有哪些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早曾在2002年11月22日给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中答复: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3年9月8日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从而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签字时起算的请示报告》作出如下答复:《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因此,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动向保证人催收或提示债权,如果保证人在此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也应当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第二、基于最高院答复中确定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均构成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那么随之而来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保证人的承诺的形式又有哪些呢?书面或者有证据证明的口头承诺自然可以作为有效的承诺形式,那么某一特定的行为能否认定“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呢?对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答复均没有明确的意见。笔者认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为同样具有承诺的效力,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的行为当然受合同法的规制,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其是作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
第三、对于笔者的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支持此观点的裁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5)民申字第154号案件中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债权人予以接受的,应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不得以超过了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作为抗辩。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案件中也明确认为:保证人的自动履行行为业已为债权人所接受,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在此情况下,债务持续履行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无口头或书面表示形式,并非所问。因此,被告李某民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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