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
发布日期:2013-01-27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09(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309)
--深圳市某数码有限公司与某银行内江分行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是否具备诉权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认定,满足受理条件起诉的,即应当认定原告具备了诉权,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作出的约定,不是对保证合同生效要件的约定,保证合同不因债权人未通知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而未生效。担保人保证责任的产生并不以债权人是否通知为前提,只要债务人到期未偿还债务,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已客观存在,债权人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自动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以诉讼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债权人如何选择,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担保人关于债权人没有在诉讼前通知其履行保证义务就应免除其保证义务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939—9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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