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与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合同履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民英,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幼明,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潞安华林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太办负责人。
上诉人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原审第三人山西潞安华林实业总公司筹建商业大厦合同履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为筹建大厦,申请成立了“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五大洲商业娱乐大厦筹建处”,任命蒋某某为负责人。因建设资金困难,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以谁投资谁优先使用受益为条件进行公开招标,筹建处中标。1992年10月31日,太原市商业职工医院与筹建处签订筹建商业大厦合同和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后经协商对原合同内容作了部分修改后,商业职工医院与筹建处重新签订了筹建大厦合同书,并作了公证。筹建大厦合同约定,新建大厦为五层,总建筑面积为5046平方米(含新华书店1000平方米),总投资额约550万元(包括工程费,附加税金,水、电、通讯设施的增容,图纸修改,辅助设施的安装、内外装璜,营业设施等有关费用)。关于出资情况约定,截止1992年2月1日前,职工医院已投入近100万元,筹建处出资计450万元(其中包括职工医院在1992年2月1日以后相继从银行贷款垫付的50万元)。筹建处可依据经营使用的需要对施工图纸进行适当修改,但须与职工医院协商取得认可。凡在设计施工范围内所需的资金,自筹建处接收后继续施工的费用,由筹建处设法筹集。如不发生意外,主体工程应于1993年底完成,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五个月内,为大厦内外装璜和开业准备期,自1994年6月1日起,筹建处开始对商厦及所属后院享有租赁经营权,详见租赁合同书。合同还约定,筹建处有权全面负责商厦工程建筑的一切事务。职工医院于1992年2月1日后从银行借贷50万元的工程垫付款,由筹建处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偿还期限约定为1995年5月31日前。违约责任约定,筹建处如资金来源中断,不能续建大厦或不经对方同意,擅自更改商厦整体结构的,职工医院可视其违约程度,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一方如有修改意向,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或变更条款,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商厦竣工后,双方认为符合要求,由筹建处清结工程全部款项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1993年1月14日,经蒋某某联系并作承办人,以职工医院和筹建处名义,与山西恒银台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投(受)资合同一份,约定,由山西恒银台湾发展有限公司投资500万元(实际到位220万元),投资回报率为每年30%,投资于1993年分三次到位,偿还从1993年12月20日起分五年还清,最终偿还本金及回报费835万元。
1993年6月8日,职工医院作出决定,成立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同年6月21日,上诉人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蒋某某为法人代表。根据职工医院的决定及租赁经营合同内容表明,由上诉人太原商贸实业总公司取代原以筹建处所签订的筹建大厦合同,同时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职工医院重新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并予公证。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兴建的五层综合商业大厦全部完工,自1994年6月1日起交上诉人租赁经营,产权归属约定,大厦五层主体,水、电、暖、卫、消防设施均为甲方所有,电梯、扶梯、装璜、经营配套设施和通讯及上诉人在租赁经营期自行投资形成的资产为上诉人所有。租赁经营期限为1994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约定,不论经营状况如何,第一年即1994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半年期为10万元,第二年30万元,以后逐年递增5万元,直至2008年12月31日,如遇经济萧条,年物价增长指数不足5%时,当年租金不再递增5万元。该合同重申了由上诉人清偿职工医院垫付的50万元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该合同并对租金缴纳的原则期限、财产的维修保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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