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把房产抵押,另一方能不能反悔?
发布日期:2020-09-09 作者:王丽侠律师
一、案情介绍
杨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杨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孙某与吴某在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房产系杨某与孙某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处置房屋等财产时,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孙某和吴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杨某的合法权益。故杨某诉至法院。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认定,孙某与吴某虽未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双方基于借款关系在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806号房屋的抵押权,且进行了登记,故该抵押权已经设立。现杨某以抵押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无权单方处分为由,主张抵押行为无效。
该院认为,抵押房产虽然是在孙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综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孙某与吴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设立抵押权之前无密切关系,孙某亦未向吴某披露过其名下8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且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某个人,故吴某与孙某依据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属于善意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现杨某请求确认孙某与吴某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吴某与孙某系恶意串通抵押应为无效为由向法院提起上诉。因杨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吴某存在恶意,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吴某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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