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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途中婴儿死亡法院判承运人应担责任

发布日期:202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二人带三个多月大的孩子乘坐长途汽车,不料上车后孩子出现呼吸微弱的状况。孩子到达医院时已经确认死亡。夫妻二人遂将北京市X路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天津市X路运输法院审理了此案。

2012年7月7日,原告赵胜利与妻子张玉双携带出生3个多月的儿子从天津站乘坐4481次旅客列车前往邯郸。当列车从杨柳青车站开出后,原告之子哭闹不止,并出现呼吸微弱状况。夫妻二人急忙向列车员求助,列车员随后通知了列车长。车长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查验赵胜利夫妻二人的身份证和车票,答应下一站停车后去医院救治。十几分钟后列车到达静海站,站内没有救护车和医护人员接应。原告夫妻二人下车后打车带孩子去医院,但当到达医院时婴儿已经死亡。夫妻二人与铁路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无果,遂于2012年8月27日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北京铁路局诉至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北京铁路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等4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赵胜利、张玉双认为,被告北京铁路X路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原告之子乘车前身体健康,乘车后由于环境恶劣,造成孩子身体不适,直至死亡。列车乘务人员在原告孩子生命垂危之际,并未实施任何救助措施,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保险费、交通住宿费等4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原告乘车当日列车运行环境良好,原告之子乘车期间,铁路并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其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铁路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向列车员求助后,列车长立即通知广播在乘客中寻找医生,并立即赶到现场,列车到站后在列车长向车站人员交接时,二原告自行带着孩子离站赶赴医院。被告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合同法和铁路运输规章等规定,被告北京铁路局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是造成婴儿抢救不及时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对婴儿死亡负一定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调解。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赵胜利、张玉双补偿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是一起普通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乘车婴儿的死亡,铁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

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北京铁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看北京铁路局是否具有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作为的侵权行为是通过实施积极的侵权行为从而造成他人损害;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未尽作为义务而致他人损害的行为。

就该案讲,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当日所乘列车环境恶劣和北京铁路局实施了积极的侵权行为,可以认定原告之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健康原因引起,所以北京铁路局不存在作为的侵权行为。但原告之子如果能够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可能并不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是否存在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本案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点。也就是说,原告是否有义务进行救助,是否进行了救助,以及是否完全尽到救助义务,是审判中应当查明的关键。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救助属于承运人法定的义务。法院查明,二原告向列车员求助后,列车长立即通知广播在乘客中寻找医生,并立即赶赴现场,在列车到达静海站后,向车站人员正常交接。由此可见,被告北京铁路局履行了救助义务。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站内或旅客列车上发生的旅客人身伤害时,列车长或车站客运主任、客运值班员应当会同铁路公安人员查看旅客受伤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列车上受伤旅客需要交车站处理时,应提前通知车站做好救护准备。”《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在遇到旅客患病时,通过列车广播向旅客中的医务工作者求助。列车红十字救助人员立即携带药箱到达现场。被告北京铁路局在原告之子突发疾病时,没有安排红十字救助员携带药箱到达现场,没有提前通知前方车站做好救护准备。因此,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

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在本案中违反合同法和铁路运输相关规定,没有完全尽到救助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应当担负赔偿责任。

其次,该案属于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竞合,原告享有选择权。

该案原告及原告之子与被告存在铁路运输合同关系,其在运输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可以根据《合同法》主张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之诉,原告享有选择诉的权利。

两种诉讼中,原告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不同。原告主张违约之诉,无需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诉讼请求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其必须证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但诉讼请求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向原告释明之后,原告最终主张侵权之诉。在诉讼中,原告一方面主张被告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具有行为过错,而另一方面又认为铁路运输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列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可以认为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高度危险是相对于列车以外人员来说的,对于列车内的旅客来说,不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旅客受到伤害主张侵权之诉,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该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解决这起纠纷是最佳解决途径。应当说明的是,《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废止,但该案发生在2012年,对于该案来讲该办法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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