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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币卡案件判决书(吉春龙与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徐涛律师

吉春龙与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19)湘0104民初13230号
发表于 2019-11-30
关联企业: 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律所: 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1323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春龙,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奥克斯广场商业及****。法定代表人:于吉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强,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康庄镇东南康西路北侧**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潘可可。
审理经过
原告吉春龙诉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春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吉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联合公司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106812.67元:2、被告联合公司支付以上述全部款项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供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联合公司业务人员通过qq、微信向原告宣称,被告开设的客户端——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正在进行邮币卡交易投资,有专业的老师指导交易,稳赚不赔。在该业务人员的多次诱使下,原告在联合公司客户端开户,并在所谓老师的指导下购买了106812.67元的邮币卡,购买后短短几个交易日邮币卡价格就断崖式连续下跌,所谓的老师和业务人员都联系不上,原告在亏损近99%的情况下,被迫将全部邮币卡卖出,几乎血本无归。另外,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之后登陆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的客户端,发现里边的数百种邮币卡交易的数据一夜之间全部被清空,仅存在一个综合指数。原告认为被告联合公司组织的涉案交易活动违反了商务部、中央人民银行、证监会、商务部[2013]3号令《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的规定,采用了集中交易、权益持有人累计超过200人、T+O等违规交易方式,且涉案交易平台因清理整顿至今未恢复交易,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联合公司应返还原告全部投资款。另,被告供销公司作为被告联合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答辩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他们自行承担。原告声称他们进行交易是由分析师对他们进行欺骗,但是他们也承认这些分析师都是会员单位的人,而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自己承认开户、不管是真假与被告无关。原告声称受到欺诈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为对赌,这个说法不存在,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原告所有的交易都是与其他会员,包括其他会员单位之间产生的。原告声称他们的交易没有实物交割,而且他们的提现申请也无法操作这是错误的,所有的交易都是有实物交割,而且原告本人就已经把邮票提现了,不存在他们称的没有实物交割、提现申请无法操作。关于集中竞价所有的这些诉讼、违反文件等,认定权在国家有关的监管机关,截至今天证监局并没有认定我公司违法。而且现在我公司是停业整顿,不是取缔。现在国家有一个文件整顿要进入验收阶段,意思是有个东西,现在还是正常在整顿,不是非法取缔,所以谈不到违法。因此,原告所称的无法进行交易也不存在,这只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是国家政策,也许很快能恢复交易。原告所有的损失与被告是否停业整顿、平台是否关闭、被告是否违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都不存在,原告与被告没有交易,他所有的交易是自己在被告停业整顿平台关闭之前自行停止,而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是否违法,是否停业,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联合公司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农产品、文化艺术品、钱币收藏互联网销售;字画、雕塑、珠宝、集邮票品等文化艺术收藏品的实物与网上交易;电子交易平台的服务与管理、收藏品评估服务、艺(美)术品、收藏品鉴定服务等。之后被告联合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交易客户端,提供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被告在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网站的入市中,发布了《湖南联合商品市场收藏品中心交易规则(暂行)》,第二章会员第一节载明:“第七条自然人会员,在本中心进行收藏品挂牌交易的自然人,必须按相关规定提供各项证明材料,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和民事责任能力;(3)对本中心采取收藏品挂牌交易模式和投资风险有较深的了解,具有较强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第二节会员注册载明:“第十二条参与本中心收藏品挂牌交易,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成为本中心会员;第十五条所提交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并与本中心书面或在线签署《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入市协议》、《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即正式取得收藏品会员资格;第十六条会员签订《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交易规则》即视为同意遵守本中心的交易规则、会员管理制度等文件的规定,并同意委托本中心代理投资人会员所持有的、但未实际交收挂牌收藏品的保管、保险、登记等相关事宜;第十七条会员签订了《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即视为已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书,并自愿承担收藏品挂牌交易带来的风险。”第三节会员分类载明:“第十九条交易类会员是指符合本中心规定的条件并经本中心审核批准,获得交易类会员资格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交易类会员可通过本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收藏品商品现货托管交易;第二十一条申请成为交易类会员,应填写《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交易类会员申请书》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与本中心书面或在线签订《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入市协议》、《湖南联合收藏品中心交易风险提示书》,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获得交易类会员资格,参与现货托管交易;第二十三条交易类会员享有下列权利:(1)通过本中心线上平台进行托管商品预约;(2)通过本中心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现货托管申购和交易;(3)享有本中心提供的交易结算和现货交收服务;第二十七条经济类会员是指符合本中心规定的条件并经本中心审核批准,作为本中心的战略合作伙伴,在授权范围内从事市场推广和服务工作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二十九条经纪会员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1)协助本中心进行市场开发并提供交易培训;(2)协助本中心为交易类会员办理开户;(3)协助本中心对其所开发交易类会员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5)提供现货托管交易的相关咨询和培训;”第五节交易账户载明:“第三十五条会员必须在本中心指定的银行开设资金账户,并开通网银商转账业务;第三十七条会员同意本中心按照会员的交易申请和电子合同结算每一笔交易,包括划拨资金、支付交易费用和调整交易物的持有量;第三十九条会员的资金可以在交易账户和银行资金账户间自由划拨,费用自理。”第三章交易载明:“第一节第四十条托管商品包括以下六大类:(1)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发行的邮资票品;(2)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纪念币;(3)退出流通使用领域的人民币;(4)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连体钞、纪念钞、港澳台纪念钞等;第四节托管商品申请第四十六条本中心实行收藏品商品托管申请代理制度,交易类会员须委托经纪会员向本中心提出托管商品申请的,视为其接受本中心的各项交易规则和细则;第六节申购载明:“第五十七条本中心根据现货市场情况研究决定上市商品的申购比例、持仓市值分配与资金申购分配比例等,于上市交易前在官方网站发布申购公告;第六十一条托管交易实行全款全货交易,并即时完成货款划拨和托管商品所有权转移;买方交易类会员当日买入并持有的托管商品可在交易当日转让;第六十二条买卖双方在交易时间内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申报;买卖双方的报价在交易系统达成一致,电子交易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九节电子合同第六十五条载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价格达成一致,交易合同以电子合同形式签署,第六十九条买卖双方同意根据电子合同和相关交收规则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所交易挂牌藏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划转相对应的资金;”第十节实物交收载明:“第七十三条投资人会员通过交易客户端提出实物交收申请:投资人会员在周一交易日的9:30-11:30、13:00-15:00可通过交易客户端注册提货单,生成提货单后,投资人会员所提货挂牌收藏品及其对应数量被锁定进入待交收状态,本中心接到投资人会员的提货单,审核并确认后,安排进入提货流程,投资人会员携提货单,至本中心指定交收地办理提货出库。”第四章结算载明:“第九十条本中心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类会员的盈亏、货款、相关费用,以及与交易相关的其他款项。交易类会员须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资金账户,用于资金的存放和划转。第九十三条买方交易类会员需在申购前备足申购款,申购委托提交后,相应货款及申购服务费被冻结;摇号中签后,托管交易系统划拨相应数量的货款和商品,同时本中心收取申购服务费,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货款及申购服务费予以解冻。”第一百零五条,本中心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1)确保本中心有关规则、细则的执行和落实情况;2)确保本中心依法规范有序运行;3)确保经纪会员的授权服务行为合法、合规;4)确保交易正常、平稳运行;5)确保鉴评入库、结算、交收环节顺利实施;6)调解有关交易纠纷,对各种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被告经营的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网站注册开户之前,在“湖南联合会员开户”网站的界面显示:《投资人入市交易协议(暂行)》,甲方为会员,乙方为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甲乙双方在对联合邮币卡中心《交易规则》无异议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经友好协商共同制定如下协议:第2条(2)款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向甲方出示了《风险揭示书》,并充分告知了邮币卡现货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甲方保证已仔细研读并充分理解了风险告知的内容。甲方保证已阅读和理解被告的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并承诺严格按照被告的交易规则、管理制度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第(12)款甲方须按照乙方规定缴纳交易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第3条(5)款对于通过甲方账户、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全部视为甲方发出。乙方按照上述交易指令行事,产生的一切结果均由甲方承担;第3.2第(4)条,乙方应认真维护官方网站和交易软件的安全及稳定运行。第5.5条甲方通过乙方交易系统注册时,应仔细阅读本协议,甲方在注册页面点击确认按钮即视为甲方签署本协议,甲方签署后,本协议成立并生效。《入市协议》后,附有《风险揭示书》,载明:被告的收藏品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收藏投资业务,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投资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及投资经验有较高要求,在签订《入市协议》及进行交易前,客户应该仔细阅读本风险揭示书,并确保自己已经充分理解有关交易的性质、规则,并依据自身的投资经验、目标、财务状况、承担风险的能力等自行决定是否参与该交易。第一条入市须知第(三)因投资失误而造成账户资金部分或全部损失,仍不会改变其正常的生活方式或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状况的,第二条相关的风险揭示第(二)条交易品种价格波动有可能会比较剧烈,当达到涨跌限幅上限时,可能无法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约进行转让,客户须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第三条客户应当注意下列风险的存在,并自行承担有关风险及损失:(一)政策风险,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的变化,紧急措施的出台,相关监管部门监管措施的实施,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各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修改等原因,均可能对客户的投资产生影响,客户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二)技术风险,客户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单一经成交,即不可撤销或撤回,客户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第四条特别提示,客户在参与投资之前务必详尽的了解本业务涉及商品投资的基本知识和相关风险以及交易中心有关的业务规则等,以依法合规从事本业务涉及商品投资。网页下方显示:“本协定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平台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修补或增补的内容将由本平台以公告形式通知投资人,公告内容是本协定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点击确认该条内容后,继续开户。原告完成上述操作后,在被告的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网站注册开户,成为交易会员,交易账号为12×××14,并就该交易账号绑定了原告名下银行卡进行交易。被告在工商银行设立了专门的账号用于客户共用,原告出金、入金款项均通过被告该账户进行交易。原告在被告的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了多次藏品的电子交易,交易模式除实行T+0外,其他与股票交易模式基本一致,并未进行实物交割。原告陆续共计入金440283元,实际出金333470.33元。后因政策原因,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被责令停业整顿,其电子交易平台被关闭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组织、经营的电子盘交易因存在诸多违法违规的情形,已被政府强制关停,原告已无法在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继续进行交易,无法实现其投资交易的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被告承担退还全部亏损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政府金融办在官网发布《关于对我省部分交易场所风险企业提示的公告》,显示湖南省部分企业和交易场所未按政策规定依法依规开展交易场所相关业务,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要求,存在风险隐患,被告名列其中。2、2019年4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被告公司仓库内保管的80余种商品进行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115号公证书。3、被告联合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供销公司系被告联合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南省文化厅文件、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等,被告提交的网上开户协议及流程、交易规则及收藏品交易流程、客户交易记录、仓库租赁合同、照片、公证书、原告出入金明细、湖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合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二、被告供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联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联合公司应否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联合公司经营的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收藏品中心网站注册开户成为交易会员,并签订了《交易规则》及《入市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该平台上交易的目的即通过与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行为获取收益,虽该交易行为存在涉案协议提示的市场盈亏、政策及技术风险等,但被告联合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建立方及管理方,通过涉案平台为交易会员提供电子交易、结算等服务,应遵守《交易规则》及《入市协议》约定的义务,确保该平台的稳定运作及正常运营,使原告的交易行为能正常进行。现被告联合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其电子交易平台被关闭,至今未恢复,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提供的电子交易平台继续进行交易,无法实现其投资交易目的,且原告的入金、出金款项明细均显示只与被告联合公司名下银行账号发生资金交易往来,被告联合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亏损资金实际流入了他人账户;被告联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仅证明被告的仓库内存有商品实物,但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实际向原告交付了相应对价的所购收藏品,亦未能提交其已向原告交付相应对价的所购收藏品而原告拒收的相应证据,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的亏损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亏损投资本金106812.67元(440283元-333470.33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的实际及本院处理同类案件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联合公司承担原告亏损投资本金80%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亏损投资本金85450元(106812.67元×80%)。因原告在进行电子交易时自己未尽到投资须谨慎的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应自行承担20%的亏损投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供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联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供销公司出资时间系向社会公示的事项,原告与联合公司签订《交易规则》及《入市协议》时,可以在审查供销公司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联合公司进行交易。合同签订成功后,原告应受制于供销公司出资时间的约束。因此,供销公司对联合公司的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第二,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时间的限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的规定,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形下,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股东具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联合公司尚未进行破产或解散,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供销公司具有提前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第三,在上述法律规定之外,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包括:(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联合公司已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亦不属于联合公司上述债务产生后,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供销公司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履行的情形,故供销公司不具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第四,即使供销公司符合上述第二、第三的情形,原告据以要求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情形明确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系补充责任,即穷尽一切可能的手段仍不能偿还债务,此种情形与上述第二、第三中论述的情形实为一致,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供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吉春龙赔偿投资本金85450元;
二、驳回原告吉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吉春龙负担244元,被告湖南联合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尹辉霞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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