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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购房资格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可以要求赔偿吗

发布日期:2021-0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上诉人肖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a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一,一审认定《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居问报酬请求权有效,明显错误。其一,认定限购资格与合同效力脱离,明显错误。其二,认定按揭条件与合同效力脱离,明显错误。其三,认定居间程序规范与合同效力脱离,明显错误。其四,委托人全项委托事项被禁止,其对崔某的内部委托涉案主要部分无效。第二、一审认定居间关系(有效形成居间报酬请求权),明显错误。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肖一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居间关系有效成立。肖一认为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及居间关系没有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在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收取中介费,现肖一拒绝支付中介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院查明
  吕某、蔡某、吕某乙是X号X房的按份共有人,三人办理了委托崔某代为出售该X房的委托手续。
  2017年5月23日,崔某代吕某、吕某乙、蔡某(卖方)与肖一(买方)、a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写明买卖房屋为X号X房,建筑面积67.11平方米,买卖双方同意成交价2200000元,买卖双方确认独家委托经纪方提供中介服务,且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本合同,买卖双方同意,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经纪方支付44000元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买方逾期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其他事项写明买方商业按揭,买方有购房资格等。合同签订后,肖一向a公司支付了1000元中介费。
  四,裁判结果
一、肖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43000元为限);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a公司作为中介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肖一与卖方达成交易,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包含了a公司与肖一的居间合同关系,a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纠纷应适用合同中有关居间合同关系的条款处理。
  合同约定肖一应在签约之日向a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44000元,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肖一签约后只向a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元,构成违约,a公司要求肖一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43000元合法,予以支持,肖一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a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肖一违约所致实际损失大小,故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从2017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肖一签约时为广州市户口,具备购房资格,肖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申办按揭贷款,其辩称自己没有购房资格,按揭贷款无法办理缺乏依据,均不予接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a公司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a公司与肖一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肖一关于该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肖一由于自己没有实际申办贷款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于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肖一应在签约之日向a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44000元,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费用的1%支付违约金。由于肖一签约后只向a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000元,构成违约,a公司现要求肖一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4300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一审考虑到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是可行的,予以认可。另肖一签约时为广州市户口,其辩称自己不具备购房资格一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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