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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想中止合理吗?

发布日期:2021-02-01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2、判决两被告对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86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暂计算至起诉日止);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该三方合同就房屋交易进行了约定。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李二应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中介费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李二只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余下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支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郭一单方面违约,导致该房屋无法过户给被告李二,合同解除。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约定,余下中介费人民币5000及违约金应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报酬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中介费5000元及利息,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房产中介费是建立在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郭一成功交易的前提下产生,由于郭一已把标的物私下卖给他人,标的物已不存在,被答辩人无可“介”,故不存在中介费一说。二、被答辩人作为房产中介没有尽到该尽的义务,过失所导致答辩人与郭一交易失败。作为房产中介,被答辩人应积极促进买卖双方的交易,然而郭一私下把标的物卖给他人,在此期间,被答辩人却没有及时掌握情况,也没有及时告知答辩人,最终导致答辩人与郭一交易失败,这是被答辩人的过失所致,故不应存在获取中介费一说。三、答辩人在此次交易中一直是守约方,交易失败与答辩人无责,不存在支付被答辩人5000元中介费一说。在(2017)粤1802民初3097号一案的判决结果,解除李二与郭一及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及附件,并且法院最终判断郭一赔偿中介费损失5000元给答辩人,足以证明答辩人不需支付任何中介费给答辩人。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三、本院查明  2017年4月8日,原告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丙方)与被告李二(乙方)、被告郭一(甲方)签订《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李二向被告郭一购买房屋,并就房屋成交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丙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合同后,乙方应当签订本合同时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逾期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费5%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基于甲乙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本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丙方支付中介费,守约方已支付的,丙方不予退还,应由违约方直接赔偿守约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二即支付了中介费5000元给原告,余下5000元至今未付。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被告李二以郭一为被告及原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介服务费5000元给原告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a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促成了两被告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中介服务费。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中介服务费10000由被告李二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但同时约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原告支付中介费。
  被告李二本应在签订合同时应全部支付中介服务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李二仅支付了5000元,余款5000元未付,应属于违约行为。鉴于两被告的纠纷,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被告郭一违约,根据三方约定,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因此,原告主张的中介服务费5000元应由违约方即被告郭一承担支付。现原告主张该未付中介服务费由被告李二与被告郭一共同承担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中介费5000元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问题。
  如前所述,两被告的纠纷二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被告郭一为违约方,且判决李二原已支付原告的中介服务费5000元由郭一赔偿,而原告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知道中介服务是由违约方承担,但其至本案诉讼前并未向郭一催讨中介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逾期支付中介费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一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尽到中介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及已支付的5000元中介费足以作为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对价,因三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中介费为10000元,且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居间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郭一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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