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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21-03-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诉讼诈骗,又称诉讼欺诈或诉讼诈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骗取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的债务,数额较大的行为。笔者赞同诈骗罪包括两者之间的诈骗和三角诈骗这一观点,主张诉讼诈骗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为《答复》)值得再度探讨。

论文关键词:答复,诈骗罪,三角诈骗,诉讼诈骗行为,刑法分析

一、对诉讼诈骗的定性纷争

目前,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对诉讼诈骗行为的处理自由裁量权较大,相同性质的行为由于观点的不统一,定性的混乱导致在处罚结果上的各异。有的按无罪,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法院根本未作处理,案子久拖不决。

按无罪处理的案例如:甲为朋友从A公司购买一辆桑塔纳轿,因未付款,便以自己的名义打了一张欠条,后车被甲的朋友卖掉,车款用于吸毒。A公司派出代理人乙、丙、丁三人前去向甲索款,当得知甲无任何财产偿还,又了解到甲数年前曾经承包过B公司,手中尚有一些盖有B公司印章的空白信笺时,三位代理人便说服甲用该空白信笺伪造了B公司向A公司的“还款计划”,并以此为证据向开封市郊区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法院遂依照“还款计划”判处B公司向A公司支付车款,并多次冻结B公司的账户。1998年11月,检察机关对乙、丙、丁三人向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罪名是伪证罪,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法院最后判决三人无罪。①

按诈骗罪处理案例如:某地的三个农民伪造一张借据,将本县投资的两个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巨款。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两个城里人均被判败诉。直到该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最终查明了真相。撤消借款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001年11月19日,当地人民法院分别以诈骗罪判处三农民有期徒刑八年、四年和三年,并处罚金。②

现今,我国对诉讼诈骗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诉讼诈骗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观点二:诉讼诈骗不构成诈骗罪且刑法分则中没有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目前应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但鉴于该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他们指出可以通过立法程序来解决该问题,建议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

观点三:基于2002年10月24日最高检的《答复》,诉讼诈骗应该视情况为无罪和其他犯罪。

观点四: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罪。这也是大多数学者的主张。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从不同角度论述了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应为诈骗罪所包含。

二、诈骗罪、三角诈骗与诉讼诈骗

笔者认为,诉讼诈骗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态,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

(一)诈骗罪与三角诈骗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法律论文诈骗罪一般表现为如下情形:行为人向被害人实施了欺骗行为,被害人受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结果使财产受损。③此时,如果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则为二者之间诈骗,如果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时,则为刑法理论上称的三角诈骗情形。

各国刑法均未明文规定三角诈骗,故理论及司法实践对诈骗罪是否包括二者之间的诈骗及三角诈骗还有一定的分歧。张明楷教授主张,诈骗罪包括两者之间的诈骗和三角诈骗,其联系我国的刑法规定、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以下几方面作出了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解释:首先,从实质上进行分析。三角诈骗与二者之间的诈骗对法益的侵害没有任何区别。诈骗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刑法规定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财产。二者间诈骗通常情况下,被害人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而处分原因是基于他人行骗,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转移到他人手上,被他人占有,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三角诈骗的场合,虽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错误认识,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原因亦是行为人行骗,财产处分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由上,无论是二者间诈骗或是三角诈骗,本质上都是侵犯公私财产,被侵犯的财产都受刑法保护,不能因为受骗人与被害人没有同一性,而否认了三角诈骗侵犯了公私财产,也不能因为受骗人处分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以刑法上的保护。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分析。三角诈骗场合,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要说明三角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三角诈骗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三角诈骗中,被害人虽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处分财产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规定只能由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依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诈骗行为的具体方式即明确规定财产处分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诈骗罪的对象局限于被骗人自己的财产,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于被害人。因此,将三角诈骗情行排除在诈骗罪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刑法关于诈骗罪的立法精神。不管三角诈骗中行为人采取何种诈骗方式,受害人与被骗人是否为同一人,被骗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否为本人所有,都能被《刑法》第266条所规定的“诈骗”之语义所包容。事实上,现实生活中财产处分人既不必然是财产的所有人,也非必须是财产的占有人。故此,张教授指出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另外,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了财产,刑法上亦没有将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由上,只要在三角诈骗场合,其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则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就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诈骗罪之外。

再次,从刑法的相关规定上进行分析。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事实上包含了三角诈骗的情形。例如《刑法》第194条关于票据诈骗和第196条关于信用卡诈骗的规定,此二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表现形式,在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司法实践就一直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普通诈骗,理论上也没任何异议。这说明,普通诈骗亦包括三角诈骗。

综上,诈骗罪包括二者之间的诈骗及三角诈骗。

(二)三角诈骗与诉讼诈骗

从基本构成模式分析。在三角诈骗场合,其拥有与诈骗罪相同的基本构成模式:行为人主观上明显具有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且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骗人基于受骗而产生了错误认识——受骗人由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被害人财产——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诉讼诈骗符合三角诈骗的基本构造,具体分析如下:在诉讼诈骗场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提起了虚假的民事诉讼,在此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法院(受骗人)由于行为的一系列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法院(受骗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即处分了被害人财产或者免除了行为人的债务)——行为人取得了他人财产或免除自己了的债务——被害人受到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害。可见,诉讼诈骗为三角诈骗的典型,其属于诈骗罪。另外,据笔者查阅的相关资料表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也认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在此值得指出的是,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疑问,那就是法院是否具有法律或事实上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笔者认为,对该疑问的回答是肯定的。法院在各个国家中,其地位都非常特殊。它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做出财产处分的判决和裁定或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法院的这一权力是由法律明文规定和其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所特有的。通常,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也承认法院拥有的这一权力。虽然在诉讼诈骗中,法院是基于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而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但这并不影响法院具有法律或事实上处分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日本著名学者平野龙一指出,在诉讼诈骗场合,法院是被欺骗者,同时也是财产的交付者,法院具有使被告将财物交付给原告的权限。④平野龙一的这种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数学教育教学论文德国亦承认法院或法官可作为财产处分人,具有财产处分的权限。

(三)诈骗罪与诉讼诈骗

我国一般认为犯罪构成的四大要素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及犯罪客观方面。笔者试图通过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角度与普通诈骗罪做对比分析,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完全可以得到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合理解释,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如青岛市乔红霞诉讼诈骗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案情:乔红霞是甘肃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从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乔红霞先后以公司的名义与青岛澳柯玛集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协议书,成为兰州秦安等地区的家电销售商。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发现海欣公司拖欠货款不还,向青岛市法院起诉,要求海欣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在这之后,2000年3月,乔红霞又将澳柯玛公司告上了兰州的法院,并向兰州市法院提交了7份她与澳柯玛集团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2001年5月29,兰州市法院一审判决澳柯玛公司偿还原告钱款总计1557万元。澳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高院,但遭到了驳回。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在兰州败诉之后,青岛市法院在对“乔红霞案”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乔提交的合同有的是伪造的。青岛市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⑤

从犯罪构成要件来分析:

1、主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案中乔红霞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为故意。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发生侵害他人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还具有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诉讼诈骗中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或提供的证据等存在虚假性,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案中乔红霞主观方面为故意,其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但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仍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出示虚假的证据,伪造了合同。

3、客体:诈骗罪及诉讼诈骗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尽管诉讼诈骗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被害人财产及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破坏和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案中乔红霞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也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此时符合诈骗罪的客体。

4、客观方面: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及诉讼诈骗中的行为人均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案中客观方面,行为人乔红霞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即乔提交了伪造的合同,赢得了胜诉,危害了澳柯玛集团的合法财产。

综上,诉讼诈骗行为是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的,诉讼诈骗属于诈骗罪。

三、对最高检《答复》的异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出台,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效果,反而在理论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更多的争议。笔者认为,最高检《答复》存在如下几点争议:第一,对犯罪客体的界定不尽合理、过于片面。第二,《答复》有可能造成诉讼诈骗的愈演愈烈,违背刑法的目的及《答复》的初衷。第三,《答复》违反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笔者认为,最高检《答复》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是值得异议的,诉讼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诉讼诈骗应属于诈骗罪。


  注释:
①王雨田.“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1):1.

②王雨田.“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1):1.

③张明楷. 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733.

④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8.

⑤王雨田.“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J].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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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郑薇 吴巍.诉讼诈骗的刑法分析——质疑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个《答复》[A]. //202.193.168.11:8000/asp/Detail.asp,2005-02/2008-04-19.
[14]柳忠卫 石磊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以刑法为视角的分析[A]. //202.193.168.11:8000/asp/Detail.asp,2005-02/2008-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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