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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了房改房的,还能享受拆迁安置吗?

发布日期:2021-03-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李四与张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张六、张一、张三、张二。张五于1982年因病死亡。张六与王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四。张六于2016年7月11日因病死亡。2018年5月25日,李四因病死亡。李四、张五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之前死亡。1号房屋原系李四承租的直管公房。2017年4月23日,人民政府与李四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被继承人李四获得拆迁补助和奖励合计3883548.31元,其中包括张一的残疾补助120000元、张六大病补助40000元。奖励外迁房源两套,其中有张一一套、张四一套。房改房代扣款13874元。李四的拆迁补偿款扣除以上款项后,得到的实际拆迁补偿款为916877.31元。原告认为李四实际得到的拆迁补偿款916877.31元系被继承人李四的遗产,应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平均分割。2018年2月2日,李四与第三人王二在中国农业银行柜台由李四的账号转入王二账号83万元,同年2月12日,李四账户通过转账的形式转入王二账户内8.6万元,以上合计91.6万元,目前李四农业银行账户内尚有本金及利息共计1008.78元。原告认为,李四去世前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王二的二笔钱不属于赠与,该转账的91.6万元应认定为李四的遗产予以分割。在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有张一、李四、张四、王二,因拆迁李四取得二套外迁房屋指标,在外迁房屋交付前,开发商给付李四拆迁协议所对应的安置费是每月5100元,先行给付22个月,总数112200元。这笔钱安置费是专款专用,当时的分配方案是张一每月2000元,王二、张四和李四每月31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的安置费已经分割完毕。2019年1月至10月的安置费51388.5元已存入李四账户内,尚未分割。原告张一要求分割上述安置费。2018年12月28日,安置到张一名下的外迁房屋已交付;2019年6月28日,安置到张四名下的外迁房屋已交付。张四提交的代书遗嘱是2016年12月22日形成的,当时房屋还没有拆迁,没有相关的财产可以处分;李四立此遗嘱时,已有85岁高龄,没有文化,该遗嘱的内容有诱骗的成分;庭审时,代书人李某明确表示该代书遗嘱系事先由王二找律师书写后再由其抄写形成的,并非是按照李四的口头陈述所写,也不清楚遗嘱中关键词的相关含义。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张四出示的代书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告张一、张二、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四遗留的拆迁补偿款916877.31元由原、被告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原告每人各分得229219.30元。
    二、被告辩称。被告张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张六、张五、李四去世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李四生前承租房屋的拆迁情况、补偿安置的房屋及钱款数额、安置房屋收房及入住情况、先行给付的临时安置费的分割方案及分割结果无异议。对李四生前向第三人王二转账的时间及数额无异议,李四生前转给王二的91.6万元系其赠与行为,该91.6万元不是李四的遗产,不应在本案中按遗产予以处理。2016年12月22日,李四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表明李四因房屋拆迁所获取的拆迁利益均由孙女张四继承,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李四遗留的存款1008.78元。要求判决拆迁部门给付的2019年1月至10月的安置补偿费51388.50元归我所有。第三人王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亲属关系及张六、张五、李四去世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李四生前承租房屋的拆迁情况、补偿安置的房屋及钱款数额、安置房屋收房及入住情况、先行给付的临时安置费的分割方案及分割结果无异议,对李四生前向我转账的时间及数额无异议。认可张四出示的代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我不是李四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李四的遗产处理结果和我没有利害关系。2018年2月2日,李四的拆迁补偿款到帐后,我和李四一起到农业银行柜台办理了83万元转赠手续,上述83万元系李四对我的赠与,不能作为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处理。2018年2月11日晚上,李四提议把剩下的8.6万元都给我,并在2月12日早上把银行卡、身份证给了我,告诉了我银行卡密码,我去银行转账8.6万元。该8.6万元也是李四生前对我的赠与,也不能作为遗产处理。我在李四生前为其支付了住院费、护工费、租房费、生活费等共计15000元。在李四去世后,为其支付了安葬费1576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本院查明。李四与张五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四个子女,即张六、张一、张三、张二。张五于1982年因病死亡。张六与王二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四。张六于2016年7月11日因病死亡。2018年5月25日,李四因病死亡。李四、张五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位于1号房屋原系李四承租的直管公房。2017年4月23日,东城区人民政府与李四签订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根据上述协议,被继承人李四取得拆迁补助和奖励合计3883548.31元,其中包括张一的残疾补助120000元,张六的大病补助40000元;奖励李四外迁房屋二套,李四给付张一一套、张四一套,李四需支付房改房代扣款13874元。在扣除残疾补助、大病补助、二套外迁房屋购房款、房改房代扣款后,李四实际拿到拆迁补偿款916877.31元。李四从开发商处获取拆迁补偿款916877.31元后,于2018年2月2日与第三人王二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李四向王二转款83万元的转账手续。2018年2月12日,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二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8.6万元。目前李四名下前述农业银行账户内本金及利息共计1008.78元。原、被告均认可,在外迁房屋交付前,开发商与李四签订的拆迁协议所对应的临时安置费是每月5100元,先行给付22个月,总数112200元,该款项是专款专用,已给付的安置费已经分割完毕,分配方案为张一每月2000元,王二、张四和李四每月3100元。《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安置补偿费第二次结算单》载明,1号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为51388.5元,临时安置补偿费发放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交房后的第四个月即2019年10月,前述款项现在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内。2018年12月28日,安置到张一名下的外迁房屋已交付;2019年6月28日,安置到张四名下的外迁房屋已交付。
    四、裁判结果。1.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张四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四给付张一、张二、张三每人252元;2.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张四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四给付张一8000元;3.驳回张一、张二、张三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四的遗产范围问题,其中包括李四生前给第三人王二转账的91.6万元是否系其遗产、新发放的51388.5元临时安置费是否系其遗产。关于李四生前给第三人王二转款91.6万元一节,现王二表示李四的转款行为系其对王二的赠与,原告不予认可。我认为,李四与第三人王二的转款行为系李四的生前行为,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故原告主张李四转给第三人王二的91.6万系李四遗产之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新发放的51388.5元安置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钱款系专款专用,是外迁房屋交付前对购房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51388.5元安置费不是李四的遗产。2018年12月31日前的安置费已经分割完毕,分割方案为张一享有2000元,王二、张四、李四享有3100元,安置费发放至交房后的四个月。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一的回迁房已于2018年12月28日交付,张四的房屋于2019年6月18日交付,故新发放的安置费应由张一享有8000元。因李四已去世、王二并非回迁房屋所有人,故剩余安置费43388.50元,应由张四享有。综上,我认为李四名下存单内的存款及利息应归张四所有,张四给付张一8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四农业银行卡的本金及利息余额为1008.78元,该余额即为李四的遗产。关于被告张四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张四提交的代书遗嘱中,李四表示将其在1号房屋中拆迁所得的利益遗留给张四,但其又通过公证的形式同意由张一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本项目的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且同意购房款从本人可用于购房的征收补偿收益中抵扣,李四生前的行为与其遗嘱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根据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陈述,代书人系根据律师起草的遗嘱誊抄,并非根据李四的表述代书,见证人并不确认李四在代书遗嘱的什么位置签字,故对张四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本案中李四的遗产将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因张六先于李四去世,故李四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本案存在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本案中李四的遗产酌定均分,张一、张二、张三、张四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李四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的存款及利息归张四所有,张四给付张一、张二、张三每人2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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