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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过户后可以自由买卖吗?

发布日期:2021-03-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B市1号房屋(以下称1号房屋)5/6份额归张一所有,四被告配合张一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小与张大系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张一是张二之子。张一自二岁半开始随张大和李小共同生活,居住在B市2号房,1990年左右搬入1号房屋内居住。1号房屋当时是公有住房。1991年1月21日张大去世。2003年1号房屋整改,李小办理了房产证,房款共计18641元,张一出了1.5万元。2007年10月,李小就1号房屋的权属书写了一份材料,明确1号房屋属李小与张一共有房产。2013年5月3日,李小去世,随后四被告将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四被告名下。张一一直在1号房屋内居住至今,且无其他住房。1号房屋是李小与张一共有房产,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张一的合法权益。故张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辩称。张二辩称:同意张一的诉讼请求。我认可张一提交的证据中我母亲写的材料中的事实。我母亲生前买房时曾经向我要过钱,当时我没钱。后来房子买了,我不清楚购房款怎么来的,我也不记得我母亲说过房子有张一的份额。张三、张四、张五辩称:不同意张一的诉讼请求。2000年买的房子,我母亲没跟我们说过买房钱怎么来的,也没说过房子有张一的份额。第一,张一在房改当时和现在都不具备购买201号房改房的资格,不能取得该房改房的产权。李小无权转让上述房改房的购房资格。首先,房改房是我国在特定发展阶段中的福利制度。职工(实践中含死亡职工的配偶变更为承租人的)可以以成本价购买已分配的公有住房,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是强制性规定。房改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身份性,其售价具有优惠性、社会保障性和对职工长期低工资的补偿性。因此判断房改房的权属须坚持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相一致的原则。1号房屋原是四被告之父张大单位的公房,张大1991年去世以后,承租人变更为四被告之母李小,李小具有以成本价购买上述房改房的资格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但李小无权将上述房改房的部分购买资格转给张一。在李小取得该房屋合法产权之前该房屋是产权单位的公有财产。产权单位须依照相关政策、规定才有权批准出售。其次,政府文件规定:(七)参加工作早或离退休的职工,难以在工作年限内或正常分期付款期限内支付房款本息的,允许其子女继续支付所差房款本息,住房产权为职工和子女共有。明确规定,除职工外仅限于分期付款都困难的职工子女参与房改共有产权。李小既没有支付困难,张一也不是“职工子女”。因此无论张一出钱是否属实,都与201号房改房产权无关。再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因此,1号房屋中张大因工龄折算而获得的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由李小购买1号房屋取得产权并居住,我们四个子女没有异议。但是作为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我们从未同意过李小之外的人购买1号房屋。再者,房改政策针对的是“一个家庭”,张一属于其父张二的家庭成员,而非张大和李小的家庭成员。1号房屋的分配与张一无关。最后,李小就1号房屋权属所书写的“明确涉案房屋属李小与张一共有房产”的材料内容,既违反了房改政策及相关规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条款。综上,李小取得的产权合法合理。2013年5月李小去世后,我们兄妹四人通过公证,按法定继承程序共同继承了1号房屋并变更了房产登记,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问题。我们不接受张一请求将1号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张一想要获得1号房屋产权,只能在李小取得合法产权之后通过接受赠与、遗嘱继承或购买等方式取得。张一称2003年1号房屋房改,房款共计18641元,张一称其出资1.5万元,2007年10月李小就此书写材料一份,我们对此不认可。1号房屋是2000年房改并交款的,与张一所称2003年不符,且1.5万元在2000年对张一来说不是小数。为什么在购房七年后的2007年10月后补这样一份材料?子女出资参与购买父母名下的房改房,产权登记在父或母名下,子女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如果张一能证明他在李小购买1号房屋时出资1.5万元,我们承诺将1.5万元作为债务进行清偿。第三,张一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多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买房租房。他所称的现在没有其他住房与本案无关。
    三、本院查明。李小与张大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张一是张二之子。张大于1991年1月21日去世。李小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未留遗嘱。1号房屋是张大单位所分公房,原由张大承租,张大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李小。2000年李小按照房改政策使用张大、李小二人的工龄优惠,交纳购房款购买了1号房屋。李小于2003年2月登记为1号房屋所有权人,建筑面积49.04平方米。2013年7月16日,1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四被告名下,为四被告共有。张一提交李小2007年10月的手书材料一份,其开头部分内容为:“座落在朝阳区201两居室五十平方米的房屋属于我与张一共有房产。”
    四、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1号房屋系在李小与张大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单位福利分房,在购买时使用了张大的工龄。李小在办理房改购房手续时系以其个人名义购买,2003年取得产权证登记在李小名下,李小在购房时并未将张一列为购房人。李小在取得产权证后于2007年出具手书材料称1号房屋属李小与张一共有,但其中并未明确二人各自所有的产权份额。该手书材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件,双方亦未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因此该手书材料仅能证明李小当时的主观愿望,但对于1号房屋的产权性质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1号房屋登记在李小名下,属李小的遗产。李小未留遗嘱,李小去世后1号房屋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被告继承,1号房屋已过户至四被告名下。对于张一所称出资一节,因张一并非购房人,无论该出资属赠与或借款,均不是张一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张一可与四被告另行解决。张一要求确认1号房屋中有其产权份额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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