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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能否通过买卖过户给别人吗

发布日期:2021-05-21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李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B市1号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原告,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房产证变更手续。本案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李大。1992年,原告父母要求原告一家搬至本案房屋,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赡养两位老人,并承诺该房屋由原告承租购买,归原告所有。原告一家搬至该房屋后,一直由原告交纳租金,原告是本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1998年9月21日,原告根据政策规定,前往房管局预交了购房款20000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由于承租人是父亲李大的名字,根据规定只能先以父亲李大名义购买,父母同意领取房本后,将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2000年10月14日,李大去世。2000年10月17日,本案房屋审批通过,“同意确权准予发证”。2000年11月1日,应母亲要求,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两被告承认本案房屋已由原告购买,并同意过户给原告。
   2000年11月28日,原告应房管局要求补交购房款及税费共计2924.20元。2000年12月26日,原告领取房产证,被告一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月19日,母亲陈小去世,被告一仍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李一辩称,原告与父母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不应使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房屋实际折抵了父母的工龄并由父母实际出资,由父亲签订购房合同,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至2019年母亲去世前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同时母亲就诉争房屋订立了公证遗嘱,原告提起过遗嘱继承之诉。另外,就原告所述房租是她交纳一节,1998年前后房屋租金是每月4元左右,房租是微乎其微的,不能推导出处分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就原告提及的对父亲的赡养一节,双方的父亲是离休干部有可观的退休金,不存在谁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而且赡养问题和房屋所有权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三辩称,这套房子确实是我母亲让原告购买的,钱是原告出的,这是我母亲跟我说的,后来我母亲跟我说房子给我一间,给我哥哥一间,给原告一间,给原告的就是这间,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其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一、长女李二、次子李三。1998年9月21日,房屋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卖方(甲方),李大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B市1号居室住房,总建筑面积50.85平方米,依据文件规定的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给乙方。经计算,该套住房售价为21810元。该房屋房价款折抵了李大及陈小的工龄优惠。2000年2月16日,涉案B市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大。2000年10月14日,李大死亡。2000年11月1日,李二、李一、李三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李二,居住在B市1号。由于父亲李大去世(逝),经全家协商同意,将房契李大改为李二,并已由李二购买。”李一表示当时签署协议是为了一并解决继承问题,协商由李二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前提下将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李二,但此后因房管部门不同意所以并未实际履行。李三表示该协议的签署是在父亲李大去世后,母亲陈小要求将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李二,家庭成员全部同意的。
   2004年1月5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就陈小2003年12月26日的遗嘱进行了公证。遗嘱内容为:“坐落在B市1号楼房二间的产权系我与丈夫李大夫妻二人共同所有。李大已于二〇〇〇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尚未办理上述房产中其所属份额的继承手续。现该房产为设定抵押、担保,我个人亦无债务负担。为防止我去世后因上述房产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将坐落在B市1号的楼房二间中属于我个人的房产份额,在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女儿李二个人所有。”2003年12月26日的公证处接谈笔录中有如下记载:问:购房款是谁出的?答:也是李二出的。2019年1月19日,陈小死亡。双方当事人确认,李大与陈小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审理中,李二为证明其交纳了涉案房屋购房款,提交了银钱收据两张,收据1的收款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记载为:“今收到B市1号李大交来预交购房款贰万元整。”收据2收款时间为2000年11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B市1号李大交来购房款及代收税费贰仟玖佰贰拾肆元贰角整。”李一对此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李二对原件的持有是基于家庭共同生活,票据上记载付款人是李大,并不能证明是李二出资。李三对此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其父母之间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名买房关系的确认不仅应符合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之条件,而且需要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原告称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并交纳了购房款,其就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就其主张的折抵了李大与陈小工龄后的购房款全部由其交纳一节,就此被告李一虽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三人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购房款已由李二支付”的文义表述可以看出,其三人对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行为予以了确认,被告李一虽称协议签订另有背景,但该陈述对上述协议的文义表达无法进行合理解释,结合陈小在公证遗嘱时亦确认购房款由原告支付的情节,法院对原告所述其支付了购房款一节予以确认。但就借名买房合意一节,原告虽称父母在世时即有意思表示房屋由其购买,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佐证其父母存在上述意思表示,而前述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在李大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意,陈小亦在公证遗嘱中确认涉案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仅以继承方式将其相应份额确认由原告继承,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为无法认定原告与李大及陈小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因此,原告现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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