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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谈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

发布日期:2021-06-27    作者:邱戈龙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谈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


    一、股东知情权保护的理论及现状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作用越发变得重要,其价值亦日渐提升。但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的股东经常不能很好并及时地得到信息或足够的信息。法律对股东知情权作出的保护同样出于此种宗旨。为了防止实践中的董事会结党营私、滥权舞弊,股东可依法采取事前的预防措施(如表决权、董事解任请求权和董事的违法行为停止请求权),亦可采取事后的救济措施(如追究董监责任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唯此类预防和救济措施欲求高效、及时、准确,股东必须对有关公司经营中的信息具有一定的搜集权利,从而做到耳聪目明。因此,股东的知情权的保护对于全面保护股东利益及公司的良好运行是非常重要的。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即在法定范围内、以法定方式)知晓公司经营的真实信息的权利。结合公司法的相关立法,可以将股东知情权理解为法律赋予公司股东通过查阅公司有关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公司治理方面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财务信息,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质询上述有关问题的权利。
    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权利的基础性权利,股东只有真正了解了公司的经营情况和相关的财务信息,才能有效地行使其他各项权利,并维护自己的利益。鉴于此,我国新公司法中才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其第34条规定股东享有的知情权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由此可见,新公司法不仅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而且还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尤其是对股东的查账权设计有了较低的要求,可以理解为只要基于正当目的的股东都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状况。
    在实践中,也出现了股东知情权获法院支持的案例,如湖南省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更名为“长沙市化学试剂玻璃仪器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部分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提出质疑,在要求清查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遭到公司的拒绝后,该公司的6名股东将公司起诉到长沙市天心区法院,要求查阅“公司改制以来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销售发票”。法院最后判决该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将公司改制以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销售发票)及股东会议记录备齐供原告查阅。

    二、公司商业秘密权保护的理论及现状

    在TRIPS协议中,商业秘密的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一)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二)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三)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由以上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有三个必备的要件:(一)秘密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二)具有商业价值性,即必须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被实际利用并能在使用后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使权利人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三)受控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
    从以上的定义及必备要件中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其他内容:
    (一)范围的广泛性。商业秘密包括技术性信息,也包括非技术性信息,如经营管理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它比专利、商标、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于某一种固定的形式,只要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另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二)权利主体及相对人的多样性。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主要是其所有者,如职务技术成果的单位,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发明者,也包括其他合法享有权利的人,如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获得了使用权的人。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相对人包括公司雇员、竞业者,合作者(供应商、经销商、合伙人)等。
    作为公司来讲,将部分信息保密能很好地保持经营者的信息优势;同时,信息保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资本市场交易的活跃度、提高交易效率及稳定市场;另外,商业秘密的保护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激励科技创新。我国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很重视,但是其存在的问题还比较突出,比如: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部门法规中,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三、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协调

    当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发生冲突时,关键在于如何平衡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同利益处于一定的矛盾状态时,立法者的价值选择应当兼顾利益分配所涉及的各个方面。鉴于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内容,笔者总结几点分别加以分析。

    (一)股东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调
    所谓账簿查阅权,又称账簿书类查阅权或账簿记录检查权(inspectionrightsofbooksandrecords),是指股东对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有关记录进行阅览的权利。
    在实践中,由于股东查阅账簿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和商业秘密,不排除一些恶意的股东滥用此项权利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从而使公司蒙受损失。
    因此,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的要件规定,应该坚持股东权保护与权利滥用预防并重的原则。
    首先,从主体上看,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可以进行一定的限制,这样不仅可以降低公司的成本,也可以加强公司的经营安全。具体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1.股东的持股比例方面限制。根据《日本商法》第293条之6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3%以上的股东方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韩国商法》第466条也规定了只有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美国的许多州,如阿拉斯加、路易斯安那、马里兰等也是采取这种立法例。对于我国来说,可以借鉴于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没有必要规定持股比例的限制,其股东人数一般较少,人合性程度较高,基本不会产生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和账簿有效保存的情况。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比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复杂,对于出于不同目的购买股票的股东,我们应该从立法上区别对待。尤其是在我国实践中,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很严重,所以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应更侧重于保护股东利益,有学者提出持股比例要件为1%,笔者认为是妥当的。但鉴于实际中,要达到1%股份的股东仍然困难,可以规定由多数股东共同联合符合该持股比例也可以行使账簿查阅权。这样,既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也可以防止商业秘密的无谓泄露。
    2.必须提出正当目的的书面申请。正当目的有哪些内容,立法中可以以列举方式表现出来。我国新公司法只是笼统地规定“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这样不便于实务操作。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笔者在这里试举几种情形:(1)股东非为有关股东权利的确保或者行使而请求进行调查时,或者为损害公司业务的运营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而请求时;(2)股东成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或者执行经理时,或者为与公司进行竞业的人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人时。不过列举式立法可能会有疏漏,立法者可以用概括式的方法来弥补这一缺憾。
    其次,从范围上看,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与财务会计报告均可以由股东予以查阅。至于会计账簿、会计书类和其他记录则与前者不同,有可能涉及公司秘密,应予以单独规制。有学者认为,账簿查阅权为其他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行使前提与手段,但其本身难谓自益权,加之共益权亦谓实现股东自身经济利益的手段,而账簿查阅权多用于共益权行使之前奏,故可将账簿查阅权大致地划归于共益权之范畴。
    这样,我们可以以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为标准来协调两个权利的冲突。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益的信息,就不应列入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而应归入股东知情权的对象。即使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凡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应予以公开、强制信息披露的内容,也是股东和社会公众自由查阅的范围。另外,鉴于股东账簿查阅权仍存有局限,比如股东缺乏会计专业知识,不能辨别经营信息真假,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通行的做法:启动外部检查人制度,即当股东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或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有权申请法院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的业务和财产状况。这样也会有利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

    (二)股东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调
    财务会计报告本来就是董事会为股东们制作的,如果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话,完全可以把相关的秘密保留在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使财务会计报告不致有被股东滥用之虞。股东不仅可以查阅当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查阅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学者建议借鉴《日本商法典》第282条第1项之规定,以5年为当。这样避免了提供更多的信息所带来的繁琐,从而消极保护了公司的商业秘密。
    另外,与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相似,股东因为缺乏会计专业知识而无法有效地行使自己的知情权时,可以要求启动外部检查人制度,以专业人士的专业知识获得信服。

    (三)股东的质询权与公司商业秘密的协调
    质询权与商业秘密最明显的冲突就在于公司答询的范围。我国公司法未设明文规定说明义务的免除情形,但在解释上应当认为涉及公司保密义务的,说明义务人可以免除说明义务。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都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公司商业秘密或经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不应被披露的信息,均可免除信息披露义务。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对股东质询的答询情形。我们在立法中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如当出现答询将会损害公司利益的,答询将会损害股东共同利益的,答询将会损害其他权利主体利益的,答询将会致说明义务人违反对公司的保密义务的;股东的提问事项属于权利滥用的,如调查需要不合理的费用等时,公司则可以拒绝答询。同时与概括式立法相结合,则可避免疏漏。
    从另一面考虑,公司法在规范质询权行使的同时,也要充分关注质询权受到侵害时给予相应的私权法律救济,如果受质询人拒绝提供信息,那么关于该拒绝是否存在正当理由的诉讼,应当由法院予以确定。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同样适用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
    权利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权的冲突也是如此,我们所要做到的就是尽量地兼顾和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让两者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妥协和让步,从立法规定到执法公正再到司法救济上,减少甚至避免二者之间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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