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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所购房屋未过户期间经营所得收益归谁

发布日期:2021-08-19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1、2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李某萍所有,李某丽将该两套房屋归还李某萍,并将该两套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李某萍名下。
事实和理由:2004年10月,李某丽受李某萍委托以李某丽名义代李某萍购买了系争房屋。嗣后房屋登记在李某丽名下,房款已由李某萍全部承担。李某萍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多次要求李某丽交还房屋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丽却拒不办理。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丽辩称,李某萍所述不是事实。系争房屋是李某丽购买的。2005年李某丽到李某萍美国的家中,李某萍当时希望李某丽将房屋转让给李某萍,李某丽于是书写了代李某萍购买系争房屋的协议。但此后李某萍没有支付任何房款,所以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系争房屋是2007年办理的房产证,李某萍未提出异议。2007年至今,李某萍也并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同意李某萍诉请。

本院查明
李某萍与李某丽系姐妹关系。李某萍在2004年时已入美国籍。2004年10月30日,李某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用途为办公),其中401室总价人民币425,554元,首付款人民币175,554元,银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402室总价人民币421,365元,首付款人民币171,365元,银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李某丽支付了首付款和交易税费,并以李某丽名义申请了银行抵押贷款。此后系争房屋于2007年8月登记到李某丽名下。银行贷款由李某丽按期归还,并于2014年12月全部还清,于2015年5月注销了抵押登记。系争房屋于2007年交付后,由李某丽用于出租,收取租金。
2005年2月9日,李某丽在李某萍美国的家中向李某萍出具一张字据,内容为“2004.10.30在J小区1、2号,原发票名是李某丽,是代为李某萍购买,真正的户主是李某萍”。

裁判结果
一、确认上海市虹口区1室、2室房屋归李某萍所有,李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李某萍负担;
二、李某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海市虹口区1、2室房屋归还李某萍;
三、李某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某丽503,997.65元。

点评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事项,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有证据能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确有错误外,以其记载确定权利归属。本案中,被告是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不动产登记薄所记载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必须对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约定,以及购房款为原告出资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关于约定,法院从2005年2月9日出具的字据内容、李某丽书写的两张非规范格式的记账稿以及李某萍书写的非规范格式的记账稿进行分析。根据李某丽在2005年2月9日出具的字据内容记载,双方确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李某丽辩称其写字据的意思是将系争房屋转卖给李某萍,与所书内容明显不符。李某丽辩称李某萍当时希望受让系争房屋,李某丽于是书写了代李某萍购买系争房屋的协议。但此后李某萍没有支付任何房款,所以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
根据李某丽书写的两张非规范格式的记账稿,系争房屋的贷款是计算至2012年7月,因此李某萍与李某丽就系争房屋贷款的结算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系争房屋的贷款仍有李某丽归还,该部分贷款本息为164,511.15元。
综上所述,李某萍主张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证据不足,无法完全采纳。
李某萍已支付李某丽购房等相关款项为703,855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503,997.65元。李某萍与李某丽之间确有过借名买房的约定,李某萍就两套房屋的合同总价846,919元而言,已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双方结算后法院认定的李某萍尚未支付的503,997.65元款项,包含了贷款的利息、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以及房屋的物业费等,该部分费用均应由房屋的产权人负担,双方在结算中将该部分应由产权人负担的费用作为李某萍应支付的费用予以确认,显然也是认可了李某萍与李某丽借名买房的事实,确认了李某萍作为系争房屋实际购房人的身份。
再者,系争房屋的租金收入为系争房屋的孳息,应由房屋的产权人所有,现双方对于租金作为李某萍已支付的款项抵扣了购房款形成了一致意见,亦能推断出双方对于李某萍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购房人达成共识。因此,系争房屋应归李某萍所有;李某萍尚未支付的503,997.65元应当予以支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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