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借名所购房屋算共同共有房屋吗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广东省惠州市1号的100%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广东省惠州市1号的100%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名下。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1号房屋(下简称“房屋”),并将房屋的100%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立下《房产所有权确认协议》,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系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代为购买房屋,每月房屋的按揭款等费用均系原告支付。为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是2011年与原告同居在一起,2012年年底怀孕了,在2013年3月原告说给我买一套房,原告当时支付了2万定金,首付支付了11万,我支付了3万元。在2013年12月我们结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老家有摆酒席,当时被告舅舅借了原告10万元。原告骗我写了一份借条,实际不是我借的钱。原告没有通知过被告要把房产返还给原告,我也没有不配合,原告说3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但是没有借条。到现在,该房产已经升值了,被告出的3万元也应当相应升值。
本院查明
王某会于2013年4月25日与D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会向D公司购买位于惠州市1号,房产总价为34218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07180元,银行按揭贷款235000元。
2013年8月5日,王某会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2016年5月30日,王某会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王某会,该房产设定了抵押登记。
2015年12月22日,李某文和王某会签订了一份《房产所有权确认书》,该《房产所有权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1、李某文与王某会双方确认2013年4月25日王某会以其名义向D公司所购买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1号产的全部产权(所有权)属于李某文,李某文系以王某会名义购买上述房产……5、该房产未过户之前,若该房产需办理相关手续,王某会无条件配合;6、该房产过户前及过户后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李某文承担。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还清被告王某会因购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1号产在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处的按揭贷款本息。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及被告王某会应当在原告还清上述按揭贷款本息之日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二、被告王某会应当自注销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登记在被告王某会名下的位于惠州市1号产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某文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某文负担。
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所有权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被告在确认书中已经认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1号产是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所购买,并且同意在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当时立即过户至原告名下。该项约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涉案房产现抵押给了第三人建设银行,在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之前,应当还清抵押担保的按揭贷款,注销抵押登记之后才能过户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同意向第三人建设银行一次性还清按揭贷款,不损害第三人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准许。在原告向第三人建设银行还清按揭贷款之后,第三人建设银行大亚湾主张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房产所有权确认书》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财产纠纷可由双方另循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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