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的三点法理质疑
发布日期:2004-02-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首先,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与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相悖。
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促使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健康成长。一方面,对他们的财产和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使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合理实现,行为规范符合法律和道德要求;另一方面,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实施可靠的保护,以使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得到安全呵护,财产权益做到有力保障。这就要求在构建监护制度时,监护人的范围确定要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而在监护人确立的标准问题上,我以为应该考虑被监护人的活动范围因素。也就是说,为被监护人提供经常活动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该作为监护人加以在监护制度上规制下来。作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学生,一旦进入了学校,那么他们的活动范围就涉入了校园,而学校是这个活动空间的提供者。在这个活动空间里,未成年学生暂时脱离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尽管在名义上父母仍然是法定监护人,但在事实上却是在学校的管领之下)。如果一再强调父母监护责任的主要甚至唯一介入而忽视学校的监护责任,那么就无异于此时未成年学生处在事实上无人监护的真空,显然是不现实的,从而与监护制度设置的初衷背离。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成年学生既然已经处于学校提供的活动范围之内,那么学校应该成为他们的监护人。
其次,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与学校教书育人之宗旨不符。
无论是私立学校还是公立学校,教书育人是学校设置的宗旨。学校要贯彻和体现这一宗旨,不仅要在思想品德、文化学习方面进行精心培育,而且更要在学生的自身权益方面严格监护。事实上,这也是全面素质教育的题中应有之义。试想,一个学校,如果单纯的重视对学生思想和文化教育,而忽视了对学生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的保护以及对行为举止的监督,那么,这种教育就是一种片面素质教育而非综合素质教育。另一方面,人的完整的生涯教育必须包括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作为自然人监护人,监督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以及行为规范,如果说这属于微观意义上的监护人,直接被法律所确认并赋予监护责任,那么,在社会教育中,社会就是作为未成年学生的抽象的监督和保护者,属于宏观意义上的监护,不能也无法被法律所直接确认。而学校恰恰是处于家庭和父母之间,作为未成年学生的单位监护人,属于中观意义上的监护人,可以也应该被现代法律所直接确认,以更为有效地实现教书育人的宗旨。但如果不确立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认为学校完成了教书育人的真正任务。从这个角度来看,未成年学生既然属于学校一分子,那么就应该享受学校的全面素质教育,包括接受监督和保护的素质教育。此种意义上,我们说学校应该成为监护人并承担监护责任。
再次,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于解决校园纠纷之机制无利。
当下,校园纠纷到处可见,学校责任的相关法律规范尚处于基本空白状态。如何正确理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进而寻求一套科学的责任解决机制,是立法者不得不谨慎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制度在一定意义上因为它自身的约束指引功能而会成为被约束者的行为规范。如果确立学校不承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那么,学校将可能会因为失去此种法律约束而放任学生在校园内的一些行为活动,这样显然不利于校园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从而可能导致校园纠纷层出不穷,相比没有这项制度带来的后果会更加糟糕。所以,制度设置的导向性必须成为制度设置者的考虑因素。从这个角度来看,我认为学校也应该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顺理成章的承担监护责任,民事立法应该对此加以确认,而不是轻言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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