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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拆迁后,房屋共有人如何分割安置房

发布日期:2021-11-1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李某非、李某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给付其他原、被告补偿款,其他原、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张某强、张某山按照房屋析产继承份额给付五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费,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
    张某林与李某文于1980年7月10日在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张某林位于东城区13号的一间平房内。随后,李某文将其户口从父母迁往该处,与张某林组成一户,户主为张某林。1982年9月2日李某文与张某林之子李某轩出生,也落户于此。1991年10月,胡同拆迁,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一家三口被安置在北京市2号平房两间(简称“北京市房屋”)。
    张某林因听说此处过几年也要拆迁,经拆迁人员同意,在迁户口时将张某林的婆婆王小的户口从D区迁至北京市房屋。拆迁人员在办理户户口迁入时,将户主登记为王小,张某林登记为其女,李某文为其女婿,李某轩为其外孙。
    1991年底,李某文单位分了位于G区的房屋,李某文夫妇就在G区和北京市两边住。1994年前后,原本与父母共同居住在D区房屋的李大三儿子李某豪(1958年8月12日出生,2014年11月4日死亡),未经父亲同意,私自将“D区”房屋转让给他人(说这样就能分房子了),把家搬到S区一处与他人合住的二居室,大概几个月后,就说不能住了。至此,李大搬到北京市房屋和李某轩一起居住,李某豪居无定所,有时也到北京市房屋暂住。王小和四女李某藏到大儿子李某天(1949年1月9日出生,2002年5月29日死亡,李某非之父)家居住。
    1995年4月左右,北京市房屋拆迁,多次向拆迁人建设开发公司协商,拆迁人仅同意将户户口并未在北京市房屋的李大列为被安置人(原则上仅以户口上的人为被安置人)并没有增加居室数量或面积。安置地址为:北京市1号三居室住房一套。
    1997年10月安置房屋建成交付,张某林一家三口和王小李大夫妇办理入住手续。虽然公婆均认可房屋是张某林的,但所有手续都是以王小名义办理。
    1999年,李大因照看孙子,遂和张某林商量,让李某豪和张某强夫妇搬到1号房屋暂时居住。张某林表示同意,但同公公说好,这房子还是张某林的。
    2011年3月26日李大突然去世,王小和李某文均身患疾病,经常需要入院治疗。张某林再无暇顾及房屋事宜,一边照顾李某文,一边和李某豪夫妇共同照料王小。2014年7月28日王小去世,2014年11月4日李某豪去世。此后,张某强以没有地方住为由,一直占据1号房屋,且于2015年下半年,将1号房屋租给他人进行收益,未给予各原告分配。
    原告方认为,1号房屋原本是由张某林在Y区的房屋通过二次拆迁而来,即便王小作为户主和被拆迁人,对取得1号房屋三居室有贡献,也仅享有相应份额的所有权。因为拆迁安置是按照户户口(4个户籍人口)分配房间数(如果没有异性祖孙同在一户,按照拆迁政策张某林一家三口只能分两居室),故北京市的房屋按拆迁安置原则而按份共有。
    故1号房屋产权即便不归张某林所有,也应为王小、李大和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共同共有,其中,王小和李大共有份额为25%,张某林和李某文共有份额为50%,李某轩共有份额为25%。即1号房屋的25%共有份额,作为李大夫妇的遗产,由本案当事人按照法定规定继承。即李某文、李某藏、李某非和张某强、张某山应各享有房屋l/16的继承份额,并由李某文给予相应的补偿款。
    现因多次与张某强商议对1号房屋进行分割和继承,张某强均以其母子应享有全部房屋所有权或者大部分所有权为由予以拒绝,同时独自占据房屋使用和收益。双方因无法就房屋分割和继承和处分等事宜达成一致,为早日定纷止争,明确财产关系,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李某非、李某藏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强、张某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号房屋登记在王小名下,是王小和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并参考赡养义务履行依法分割,王小夫妇有子女四人,二子李某文健在,张某林、李某轩非法定继承人,起诉主体不适格;
    二、1号房屋多年来一直由王小、李大、李某豪、张某强、张某山五人居住,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的户户口并不在403房屋,从未在该房屋居住;
    三、张某强、张某山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继承遗产时应当多分;
    四、张某林无证据证明北京市街32号公房为Y区私产房拆迁而来;
    五、北京市街32号房屋拆迁安置的系公租房,现1号房屋产权来源于X公司的赠与,归王小所有,张某林依据拆迁协议要求分割,没有依据;
    六、安置协议有多处与事实不符,且经过多次涂改,涂改的地方没有法人盖章,这样的合同不生效,没有法律效力,不应被采用作为证据,张某林有意隐瞒了更改面积的补偿;
    七、1号房屋大约自2015年12月开始出租,每月租金3800元左右。张某强、张某山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张某强、张某山自1998年5月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1号房屋,被继承人未提出异议,也从未表示1号房屋有张某林等人份额,现张某强、张某山居住1号房屋合理合法,明确份额之后才同意分割使用费。

    本院查明
    李大与王小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即李某天、李某文、李某豪、李某藏。李某天与张一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李某非。李某文与张某林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某轩。李某豪与张某强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张某山。李大于2011年3月26日去世,王小于2014年7月28日去世,李某天于2002年5月29日去世,李某豪于2014年11月4日去世,以上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
    1991年7月23日,赵六与王小签订换房协议书:赵六,人口3人,互换住房地点西城顺城街32号,面积21.1,产别为公房,2间;王小,人口4人,互换住房地点北京市3号,面积19.7,产别为公房,2间。1992年2月29日,王小取得北京市2号房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五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市房屋来源于Y区3号房屋。二被告表示,上述证据表明北京市街房屋为公房,来源于王小Y区的公房,与张某林无关。
    1995年4月29日,拆迁人(甲方)建设开发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王小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建设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二、乙方住址北京市2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居住面积22平方米。有正式户口4户口4人。人口5,三、安置:2、临时过渡:地址5636162张某林,房屋2间,过渡期限自95年4月29日至97年3月31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3号,房屋叁间,建筑面积72.53平方米,居住面积32平方米,其中楼房门厅或起居室计入居住面积7平方米。”协议下方有甲方盖章、乙方王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签字确认。
    五原告主张被安置人是王小、张某林一家三口,王小对大红门安置房的贡献最多为25%,其至多应按份享有该房25%的所有权份额,且王小与张某林之间婆媳关系错写为母女关系。二被告质证表示上述协议有更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北京市房屋拆迁安置的公租房,2014年开发商将产权赠与王小,公租房变为个人产权房。
    2011年1月17日,甲方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王小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鉴于:1、1995年4月29日甲方与丙方签署《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甲方将丙方安置到北京市1号,且甲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房屋原产权人为甲方,乙方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为使乙方更好地履行后续物业管理义务,2005年3月17日该房屋产权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名下。
    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丙方要求办理该房屋产权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为丙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丙方同意将其所居住的该房屋办理为丙方名下的产权房屋,产权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在不变更拆迁协议甲方主体的情况下,由乙方履行该房屋产权由乙方转移至丙方的义务。三、在办理产权转移过程中,该房屋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税费由丙方按规定交纳。”甲方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丙方王小签字确认。
    2011年4月26日,1号房屋登记在王小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二被告主张依据三方协议取得房屋产权,1号房屋是王小、李大的夫妻共同财产,1号房屋与1995年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关。五原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产权登记错误,1号房屋应登记在张某林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号房屋价值400万元。关于房屋分割,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主张房屋所有权。李某非、李某藏主张房屋折价补偿款,张某强、张某山表示是否主张房屋取决于其所占份额。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表示三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张某强、张某山表示二人之间的份额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一、位、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林某1、李某轩继承所有,原告李某非、李某藏、被告张某强、张某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二、原告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非补偿56万元,给付原告李某藏补偿款56万元,给付被告张某强、张某山补偿款72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李某非、李某藏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在王小名下,来源于北京市2号房屋拆迁安置,被安置人为王小、李大、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拆迁依据为《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规定。
    《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三个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结合《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面积等内容及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安置房屋面积考虑安置人口及年龄因素,故被安置的1号房屋应当属于被安置人共有。共有份额,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安置人口人员结构及产权办理情况酌情确定。
    其中李大、王小份额为二人遗产,李某文、李某藏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李某非作为代位继承人,张某强、张某山作为转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张某强、张某山与李大、王小共同生活,且二人提交医疗费负担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强、张某山要求多分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价值、房屋分割的意见及双方份额,1号房屋归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所有,张某林、李某文、李某轩给付李某非补偿款56万元,给付李某藏补偿款56万元,给付张某强、张某山补偿款72万元。
    关于房屋占用费,五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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