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仅起诉前手 前手能否要求追加出票人、承兑人为共同被告吗
案情概述:
原告提交的汇票信息截图显示,案外人宝某公司向案外人国某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票据号码为130××××××××412018××××××××93398、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石某公司。该票据经多次背书后于2018年6月27日转至被告处,被告将该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南某公司,南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再背书给案外人三某公司。案外人三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示付款,但该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代签收状态。
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三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于涉案承兑汇票至协议签订时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案外人三某公司仍未收到票款100000元,故双方协商由原告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案外人三某公司清偿100000元的付款义务。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三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之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止为524.03元;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票款100000元及利息的意见。被告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只是背书人之一,原告没有将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所有背书人都列为被告,不合理,增加了诉累;且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被告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上的过错,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清理。二、被告请求追加其他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三、请求法院依据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的顺序判决按顺序承担该票据的追偿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案外人三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但涉案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即被拒绝付款,案外人三某公司作为持票人依法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亦已实际向案外人三某公司清偿了债务100000元。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原告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之一,依法应当对涉案汇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一人行使再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汇票被拒付的金额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清偿汇票债务之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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