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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再无权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为被告

发布日期:2014-10-21    作者:刘明伟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原告起诉承担连带责任的一个或一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案件时,再无权依被告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
下面以一个案件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
20131029日,李某因其子原告李某某被张某某组织6人殴打致9级伤残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父亲张某和母亲杨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法院审理时,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庭向原告释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此作出判决,判决张某某及其父母承担了七分之一的赔偿。
判决后,虽然原告没有上诉,但却向纪委和人大控告,要求重新审判,并对法官枉法裁判进行处理。目前,相关部门尚未给出结论,但法院这样的做法确实是错误的,而且存在故意之嫌。
1.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一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赋予被侵权人选择的权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连带责任侵权人的其中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向自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了被告作为承担侵权责任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被告等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影响其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侵公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这一条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及赔偿的问题。根据这一规定,遇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案件时,首先连带责任人任何一个都得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时,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但不得以其他侵权人来抗辩被侵权人。本案中,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然后其他可以向其他侵权人追偿,而不能因其他被告未出庭来抗辩向原告少赔偿。
3.《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责任法》的生效而无效,法院审理本案不能再适用
《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该条规定因与后颁布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矛盾,法院审理案件不应再适用。首先,如果该条还有效的话,那么,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三条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该条规定了赔偿权利人的选择权,而按此规定,赔偿权利人必须将全部共同侵权人一起起诉,否则就会失去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其实质是没有选择权。其次,如果仍适用该条的话,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显然是多余的了。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共同侵权人超出自己承担份额后的处理办法,而按此规定,赔偿权利人根本就得不到“连带责任”的保护,不可能出现共同侵权人承担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情况。最后,按此规定,连带责任这一种方式在共同侵权中此种情况下将失去存在的必要,这与立法目的和思想是根本矛盾的。这种情况下,赔偿权利人的相应权利得不到实现,共同侵权人的责任被明显缩小,使法律设定的“连带责任”成为书面上的一句话,在司法实践中毫无意义。总之,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该条再不能适用,本案应按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的全部赔偿责任。
总之,《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法院再无权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为被告,而是应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请求判决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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