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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夫妻一方作为借名买房出名人获得财产处分是否需要配偶同意

发布日期:2021-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齐某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齐某民负担。
事实和理由:1.我方与齐某民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因张某群处于痴呆状态,无法确认《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是否是张某群本人签署。即使是张某群本人签署,也是齐某民利用与张某群的不正当关系,让处于痴呆状态的张某群签署的协议书,且协议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即使张某群签署协议书时是清醒状态,协议书也是齐某民与张某群串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的,一审法院根据伪造的协议书作出判决,严重损害赵某勤的合法权益;3.齐某民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张某群、赵某勤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齐某民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4.齐某民一审起诉状及合作购房协议均写明其于2012年12月谈及合作购房事宜,但是涉案房屋是2012年10月就已经购买,齐某民10月30日已经向张某群支付了钱款,从时间顺序上不符合逻辑,说明不存在合作购房的事宜。

被告辩称
张某军上诉意见为,我对整个事情的经过,甚至是否有这套房子均不清楚,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作表态。
齐某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勤的上诉请求。
齐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群、赵某勤连带支付我2850000元及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群、赵某勤负负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群、赵某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张某群与陈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张某群以14800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市海淀区2308号房屋,约定张某群先支付20000元定金,余款于过户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0月30日,齐某民向张某群转账35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写明“购房”。2012年12月5日,齐某民向张某群转账1090000元。2019年3月28日,张某群(甲方)、齐某民(乙方)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写明:“2012年12月份,甲方与乙方合作,以甲方名义购买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面积46.27平方米。购房款共计155万元,全部由乙方通过银行划转和现金形式付给甲方。2019年1月3日,委托丰台区中介出售。1月20日售出,售价335万元,增值180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除当初购房款155万元归还给乙方外,增值部分(180万元)分配给甲方50万元、乙方130万元。”2019年1月20日,张某群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3350000元价格出售,售房款打入张某群账户后,均被赵某勤取出。


一审庭审中,齐某民向法院提交2012年11月4日银行个人存款利息凭证,显示当天齐某民自该行取款109990元,齐某民表示其自银行取款后凑成110000元,将110000元现金交给张某群,与其转账给张某群的1440000元相加共计1550000元。张某群、赵某勤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张某群的签字不予认可,表示张某群在2016年就出现了认知功能受损,现在已经完全失去了行为能力处于痴呆状态,也无法核实是否是张某群的签字,即使笔迹是张某群的笔迹,也是齐某民利用张某群在精神模糊无辨别能力的情况下签订的,即使张某群当时意识清醒,也涉嫌齐某民与张某群恶意串通转移张某群、赵某勤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释明,张某群、赵某勤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张某群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庭审中,张某群、赵某勤向本院提交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医院处方笺,证明张某群从2016年开始就已经存在认知障碍,现在已经完全精神失常,无法辨认行为能力,不具备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2019年5月31日处方显示病情及诊断:轻度认知障碍、脑血管病、抑郁状态。2019年11月医院检查申请单中简要病历显示主诉:记忆力下降2-3年,加重半年。查体:神清、语利,颅神经无异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案件中,张某群、齐某民签订的《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已写明齐某民通过银行划转和现金形式付给张某群1550000元,张某群承诺归还齐某民出资的购房款1550000元外,另支付给齐某民1300000元。故张某群应按此约定履行,向齐某民支付2850000元。

因张某群、赵某勤系夫妻关系,且张某群出售房屋后的款项均被赵某勤取出,故赵某勤亦应向齐某民支付上述款项。齐某民要求张某群、赵某勤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某群、赵某勤虽不认可《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张某群的签字,但经法院释明,其仍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张某群、赵某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协议书中张某群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齐某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某群、赵某勤表示签订此协议书时张某群已患病,不具备签订协议书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能力,但张某群、赵某勤提供的证据均为张某群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后的就医处方,且显示张某群的病情及诊断均为抑郁状态、痴呆状态、焦虑状态,并非确诊的相关疾病,故对张某群、赵某勤的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张某群、赵某勤称齐某民出资款项与实际购房款数额不一致一事,张某群购房时的合同中约定购房款为1480000元,正常购买房屋还需支付相关税费、中介费等,而张某群在《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中确认齐某民出资1550000元,结合齐某民给张某群的转账情况及实际购买房屋的支出,法院确认齐某民向张某群支付1550000元,故对张某群、赵某勤的此项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赵某勤称无法确定齐某民向张某群转账款项的事由,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齐某民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赵某勤此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经查,张某群于2021年1月26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张某群之子张某军参加诉讼。赵某勤、张某军均表示张某群除赵某勤、张某军外不存在其他继承人。经法院释明,张某军表示对其作为张某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明确知晓。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勤提交张某群与齐某民的短信往来截图欲证明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及不存在合作购房事实。赵某勤另主张齐某民在2019年2月就已经知晓张某群痴呆的状态,即使协议签字是张某群本人所签,也是齐某民利用二人不正当关系诱骗张某群签署。齐某民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短信不具有连贯性,不是完整真实的,且赵某勤所主张的男女关系部分与本案无关。张某军对此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赵某勤认可收到齐某民转账的款项1440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与合作购房无关。关于是否参与购房的经过,赵某勤主张张某群购房时告知过赵某勤,卖房时其配合办理过手续。关于《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赵某勤主张协议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以此证明齐某民与张某群之间存在合作购房关系。张某军对此表示均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张某群、赵某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齐某民2850000元;二、驳回齐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赵某勤、张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齐某民2850000元,张某军在继承张某群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
三、驳回齐某民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群与齐某民签订《合作购、售房屋协议书》对合作购房的事宜进行了约定,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赵某勤虽主张上述协议书中的签字并非张某群所签,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并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赵某勤主张的张某群的行为能力一节,赵某勤提交的处方记载张某群为轻度认知障碍、脑血管病、抑郁状态,且最早的处方为2019年5月,晚于张某群与齐某民签订协议书的时间,故赵某勤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群在签订上述协议书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对其该上诉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


赵某勤主张协议书中载明的购房时间、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应当指出,首先,关于购房时间,张某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虽为2012年10月,而协议书记载的购房时间为2012年12月,但是考虑到二手房交易流程和周期的普遍情况,该记载与实际情况并无明显出入;其次,关于购房款金额,齐某民主张购房的房价款为1480000元,加上中介费、税费等之后共计1550000元,根据张某群购房时的居间服务合同及二手房交易的税费相关规定,齐某民的该主张具有合理性;

最后,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齐某民通过转账支付给张某群1440000元,转账时间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相符,且其中一笔转账备注为购房,其余110000元虽为现金给付,但齐某民提交了与该金额相符的取款凭证,取款时间亦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间,上述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购房款系由齐某民支付,该履行情况亦能与协议书的内容互相印证。据此,齐某民现要求张某群、赵某勤给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由于张某群在一审判决后死亡,法院通知其案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张某军参与本案诉讼,依法履行张某群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诉讼地位应为上诉人。
综上所述,张某军、赵某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法院追加了张某群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对判决结果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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