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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所购单位公房登记在一人名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合给付原告李某华拆迁安置款1935022.8元。
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是李父与李母于1957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华是李父与李母的养女。1964年12月,李母去世。1965年,李父与张某英再婚,收养了李某合。李母去世后,其占有的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李父与李某华继承,此时,李父占四分之三份额,李某华占四分之一份额。


李父1998年去世后,其遗产由李某华、李某合与张某英继承,此时,李某华占四分之二份额,李某合与张某英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张某英2003年去世后,其占有的份额由李某华与李某合继承。此时,李某华占八分之五份额,李某合占八分之三份额。1号拆迁后,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依法分割,原告按照八分之五的份额,应获得1935022.8元的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合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并非李某华起诉的共有权确认纠纷。拆迁安置利益中还包含李某合的配偶及子女的利益,应先进行分家析产。
2、1号房屋应属于李父、李母与张某英三人的共同财产,在1994年房屋翻建后,应为三人的共同财产。房屋翻建后的增值部分应属于李父与张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3、李某合对李父和张某英尽了赡养义务。虽然赠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赠与人的赠与意思是真实的。因此,李父与张某英的份额应由李某合继承,对于李某华所称的八分之五的份额不予认可。
4、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搬迁费、困难补助费用及空调费均不是针对房屋的,而是针对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不应予以分割。综上不同意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曾用名邸维贤)与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华系李父与李母的养女。1964年12月26日,李母因死亡注销户口。1965年,李父与张某英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合系李父与张某英的养子。1998年10月24日,李父去世。2003年11月,张某英去世。


1957年,李父在北京市东城区1号院内修建房屋4间(北房),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文革期间,该房屋被收归公管。1983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李父房屋2间(西侧北房)的产权,李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4月22日,李父、张某英与被告李某合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李父与其妻张某英在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1号共同所有房产两间(以李父名义登记),经与受赠人协商一致,达成赠与合同如下:李父、张某英自愿将上述房屋全部无偿赠给儿子李某合所有。李某合同意接受赠与。1995年4月25日,北京市X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赠与合同予以公证。1997年5月,被告李某合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2017年4月,李某合(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2017年9月13日,李某合(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


另查,2017年1月,李某华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某合及北京市X公证处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李父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赠与被告李某合的《赠与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判决后,李某合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父在李母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将重新修建的房屋赠与给李某合。虽房屋与此前土坯房有变化,但李母对原房屋拥有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灭失,也因此追及至拆迁安置利益。……故在李某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全部无效”,并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13日,李某华将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及李某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4月14日将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由李父转移

登记至李某合名下的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华的起诉。
庭审中,李某合主张房屋由其进行翻建,并提供李父书写的翻修房屋费用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李某合人民币肆仟元整该房翻修好后房产权归李某合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对此,李某华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华基于北京市东城区1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折价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父、李母在北京市东城区1号原有北房四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文革期间,上述房屋被收归公管。1983年落实私房政策,发还李父房屋2间(西侧北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李母去世后,虽然诉争房屋被重新修建,但李母对原房屋拥有的财产权益并不因翻建行为而灭失。在李母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房屋的财产权益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故李父、李某华作为继承人均享有对李母遗产的继承权。现涉诉房屋因拆迁转化为征收补偿款及奖励房屋即拆迁安置利益,李父、李母之遗产亦随之转化为征收补偿利益,故其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之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的居住生活情况及生效判决文书的认定,可以确定李父、李母与李某华之间构成养父母与养女的关系,李父、张某英与李某合之间构成养父母与养子的关系。因李父、张某英与李某合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已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全部无效,且李父、李母、张某英生前均未立遗嘱,故上述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母去世后,李某华作为其养女有权继承相应的财产份额。李父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张某英、李某华、李某合继承。


考虑到李某合长期与李父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在继承遗产时适当予以多分。张某英去世后,其享有的财产份额由李某合继承。同时,因李某合作为乙方与相关征收单位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了货币补偿及奖励房源的补偿方式,故对原告继承遗产份额的方式,应以折价补偿形式处理为宜。具体补偿金额,本院依据1号原房屋翻建情况、奖励房源的总价、征收补偿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因素酌情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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