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父亲过世后借用其工龄购买房屋属于父亲共同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01-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李母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李某华所有;2、判令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协助李某华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母个人所有的房产,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04年11月16日。


李母之夫李父于1997年12月20日去世。李母和李父生有:长女李某华、次女李某君、儿子李某强、李某文女李某文。李母于2018年5月17日去世,李母去世后留有遗产涉案房屋尚未继承。
李母生前留有遗嘱:李母去世后,涉案房屋归李某华一人继承。我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李母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由我一人继承,李母名下的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辩称,涉案房屋是房改房,购房时折算了父亲李父的工龄,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中有父亲的份额,我们主张对使用工龄优惠部分相关权益进行继承。
我们对遗嘱认可,另外被继承人李母名下还有存款,要求法院查明并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李某文女一子,即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李父于1997年12月20日死亡,李母于2018年5月17日死亡。2003年8月18日,李母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由李母以成本价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建筑面积87.35平方米,购房时使用了李母工龄32年和李父工龄39年,房价款为39188.9元。2004年11月16日,李母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5年9月28日,李母立有自书遗嘱,其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主要内容为:“兹因在我最困难时,是我大女儿李某华借给我大部分的购房款,我才能买下B市1号房屋这套现住房,而且,她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照顾我,对我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况且,她自己没有住房,户口也一直在我一起,所以,我愿意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现住房由李某华一人继承。其条件是:1、负责偿还我生前的债务(以借据为凭);2、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给李某君28万元、李某文28万元、李某强36万元。”


2017年1月1日,李母又书《遗嘱的补充说明》,将给弟妹们的适当经济补偿变更为:给李某君40万元、给李某强50万元、给李某文40万元。
李母去世后,李某华、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于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陆续就李母的债务、存款及房屋补偿款等进行分配,并形成书面材料,各方签字确认,于2018年12月27日形成《最后一笔余款明细及分配》,于2018年12月28日完成汇款及销户等工作。
庭审中,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均表示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仅可在单位内部交易,不能上市交易,就房屋现价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55000元,就购买公房时市值协商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在确定房屋价值的次日,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向本院出具《签字无效声明》,认为“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应指的是购房时的成交价格,而非购房时其他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故声明针对“购买公房时市值”确定为每平方米3900元的签字无效。

裁判结果
一、李母名下位于B市1号房屋归李某华继承所有,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李某文十日内协助李某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每人各94605元。

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李母于生前留有自书遗嘱,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属合法有效。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对李母遗嘱均无异议,且已按照遗嘱内容对财产予以分配,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母在遗嘱中所述李某华应给其他子女的适当经济补偿是否包含折算李父工龄而获得优惠所对应的财产价值。


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李母于李父去世后购买涉案房屋,使用了其与李父的工龄,因李父工龄优惠而获得的财产价值属李父的遗产,应由李母、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继承。李母在遗嘱中的表述为“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住房由李某华一人继承,其条件是,给弟妹们适当的补偿”。
首先,遗嘱中并未提到使用李父工龄优惠对应财产价值的处理方式;次之,对于李父的遗产部分,李母无权处分。综上,该补偿指的应是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未获得房屋所有权而给予的经济补偿,不包括因使用李父工龄所获的政策性福利。


根据房价计算表中公式计算,不使用李父工龄所得房价与实际购房价格之差即因李父而获得的工龄优惠福利。经计算,李父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为33541.8元。对于购买公房时市值,虽李某君、李某强、李某文声明签字无效,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的事实不得随意变更,经计算,诉争房屋购买时市值为340665元,现值为480425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李母、李某华、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每人应得94605元。
李母应得部分应按其遗嘱办理,由李某华继承所有;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应得部分由李某华分别向李某君、李某文、李某强给付。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郭永康律师
河南郑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胡律助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